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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孟發

      解錕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孟發、解錕政共同侵入住宅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孟發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8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5日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9年7 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0 0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100 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解錕政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432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96年11月5 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7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孟發、解錕政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趁在張淑華位於臺中市○○區○○街151 巷19號住處附近躲雨之際,由解錕政自前址大門上方縫隙爬入該屋,再由內開啟大門旁之小門讓張孟發進入,2 人並一起前往該屋2 樓,竊取張淑華之夫黃敦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張淑華全數領回)得手。張孟發、解錕政欲離去之際,警方據報到場,當場查獲張孟發,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解錕政則趁隙自頂樓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孟發、解錕政(下稱被告2 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2 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6、59、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淑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6頁);並有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101 年4 月27日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張孟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孟發住宅竊盜逃逸路線照片、張孟發住宅竊盜物品地點照片、張孟發住宅竊盜入屋地點照片、張孟發竊盜案物品照片紀錄表、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12、13、15、16、27-41 頁),是認被告2 人之自白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 人曾犯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經分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9頁),被告2 人均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悔改,未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屢為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暨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次數、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金門紀念印章        │  1組   │
├──┼──────────┼────┤
│ 2. │92年新臺幣紀念幣    │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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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新臺幣紀念幣    │  1套   │
├──┼──────────┼────┤
│ 4. │84年新臺幣紀念幣    │  1套   │
├──┼──────────┼────┤
│ 5. │馬來西亞紀念郵票    │  1套   │
├──┼──────────┼────┤
│ 6. │金門紀念印章(紅)  │  1個   │
├──┼──────────┼────┤
│ 7. │88年新臺幣紀念幣    │  1套   │
├──┼──────────┼────┤
│ 8. │水晶印章            │  1枚   │
├──┼──────────┼────┤
│ 9. │黃金戒指(福)      │  1枚   │
├──┼──────────┼────┤
│ 10.│黃金尾戒(碎鑽)    │  1枚   │
├──┼──────────┼────┤
│ 11.│黃金項鍊(兔型)    │  1條   │
├──┼──────────┼────┤
│ 12.│人民幣              │ 7,995元│
├──┼──────────┼────┤
│ 13.│美金                │  3元   │
├──┼──────────┼────┤
│ 14.│日幣                │ 6,000元│
├──┼──────────┼────┤
│ 15.│泰幣                │ 90元   │
├──┼──────────┼────┤
│ 16.│臺幣(舊硬幣10元)  │ 83枚   │
├──┼──────────┼────┤
│ 17.│臺幣(舊硬幣5元)   │ 52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9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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