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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30號

                   104年度簡字第126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解錕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104年度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解錕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解錕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8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機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暨其係國小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2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解錕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錕政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266號、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101年度易字第16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04年5月1日16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彰化縣
    彰化市○○路0○0號前,見陳義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862
    號重型機車未鎖機車大鎖,竟以插入自備機車鑰匙之方式,
    竊取該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嗣於104年5月6日9
    時50分許,解錕政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
    1段與彰新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86
    2號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犯案用機車鑰匙1支及犯案用
    腳踏車1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解錕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義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鐵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及車牌
      號碼000─862號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犯案用機車鑰
      匙1支與犯案用腳踏車1台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解錕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機車鑰匙1支,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解錕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錕政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7日上午6時
    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110巷7弄口,見吳玉霜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竟萌生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鑰匙,扭轉啟動電門,發動機車後駛
    離。嗣吳玉霜發覺車輛遭竊,前往警局報案,員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發覺解錕政涉案,於同日下午22時30分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前將解錕政逮捕,當場扣得吳玉
    霜遭竊之上開機車1輛及解錕政所有供犯罪之用之機車鑰匙1
    支(車輛已發還吳玉霜)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錕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玉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之上開重
    型機車1輛、鑰匙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
    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0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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