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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解錕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解錕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解錕政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解錕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101年度簡字第266號、10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先例,竟仍不思悔悟,僅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生活上諸多不便,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105年度偵字第7219號偵查卷第27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7219號
    被      告  解錕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錕政於民國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9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
    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16日
    上午7時45分至同日下午5時45分間,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
    大慶火車站右方圍籬處,見張義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機
    車鑰匙插入LJT-001號機車之電門發動後,即駛離現場。嗣
    張義宏於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解錕政於行竊後,將
    LJT-001號機車車牌與其母解吳秀玉所有之KXQ-682號機車車
    牌交換懸掛,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解錕政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義宏於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詢之指證              │型機車遭竊之犯罪事實。  │
├──┼───────────┼────────────┤
│ 3  │證人梁明意於警詢之證述│懸掛KXQ-682號之普通重型 │
│    │                      │機車(引擎號碼HG011935號│
│    │                      │,係失竊車輛LJT-001號普 │
│    │                      │通重型機車之引擎)係被告│
│    │                      │送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 │
│    │                      │段287號之明順機車行修繕 │
│    │                      │之事實。                │
├──┼───────────┼────────────┤
│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全部犯罪事實。          │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表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及現場照片1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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