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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解錕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解錕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解錕政前曾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民國103年3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解錕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3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4年12月2日北富銀臺中字第1040000094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解錕政;被指認人:楊振蔘〉、證人林昭妧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振蔘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解錕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 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仍任意將證人林昭妧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告訴人邱蕙甄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證人林昭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尚知悔悟,暨審酌被告間接造成告訴人邱蕙甄所受損失之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邱蕙甄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68號卷第5至31頁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衡以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彰化地檢署104偵3778號卷第2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上開審易字卷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 、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94號
    被      告  解錕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錕政前曾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後,於民國103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渠仍不知悔改,明
    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友人「阿猴」住處,將不知情之林昭妧(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7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
    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8日以電話向邱惠甄佯稱
    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始能更正云云,致邱惠甄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
    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入上開帳戶。嗣經邱惠甄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惠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證人即告訴人邱惠甄於│前開遭騙匯款至上揭銀行│
    │    │警詢時之證詞。      │帳戶之事實。          │
    ├──┼──────────┼───────────┤
    │ 2  │被告解錕政於警詢及臺│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
    ├──┼──────────┼───────────┤
    │ 3  │證人林昭妧於警詢及臺│前開帳戶於案發前係供被│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使用之事實。        │
    │    │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                      │
    ├──┼──────────┼───────────┤
    │ 4  │上開銀行帳戶開戶文件│邱惠甄於上揭時間遭詐騙│
    │    │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
    │    │紙。(彰檢104偵3778 │事實。                │
    │    │號卷第13頁、第35至37│                      │
    │    │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前曾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103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犯罪,請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於未扣案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法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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