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解錕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解錕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解錕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101年度簡字第266號、10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王逸家等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行經張孟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董月花私房料理餐廳」,見餐廳前門玻璃門因颱風遭毀損,而進入餐廳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解錕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伃加、證人即被害人蔡潘敏惠、潘羽緹、張孟憶、證人林昭妧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王逸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書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涉嫌竊盜犯罪事實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拘提照片3張、105年2月3日中檢秀偵光緝字第288號通緝書、105年2月5日中檢秀偵光銷字第394號撤銷通緝書等各1份。
2、被害人王逸家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指紋卡3張。
3、告訴人何伃加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4、被害人蔡潘敏惠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5、被害人潘羽緹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6、被害人張孟憶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解錕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雖認被告尚有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雖有竊取被害人張孟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平板電腦2台、酒類4瓶,惟堅決否認有竊取現金6000元。經查: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無從得以看出被告確有竊取現金之行為;另參以被告既已就當日竊取其他物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衡情當無必要僅就現金部分加以否認,是就被告所竊現金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失竊該部分之現金外,遍查全卷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現金確係遭被告竊取,是就告訴人所失竊之現金部分,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101年度簡字第266號、10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等生活及營業上諸多不便,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4年度偵字第22736號偵查卷第22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取之財物│ 宣 告 刑 │ │號│(民國) │ │ │ │ │ ├─┼────┼─────┼───┼─────┼──────────┤ │1 │104年7月│臺中市西區│王逸家│車牌號碼 │解錕政犯竊盜罪,累犯│ │ │12日22時│五權西路1 │ │FXL-489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0分許至│段69號旁 │ │之普通重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同年月13│ │ │機車(價值│仟元折算壹日。 │ │ │日上午7 │ │ │6000元) │ │ │ │時30許間│ │ │ │ │ ├─┼────┼─────┼───┼─────┼──────────┤ │2 │104年7月│臺中市西區│何伃加│車牌號碼 │解錕政犯竊盜罪,累犯│ │ │15日18時│五權西四街│ │JRK-402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至22時│與五權六街│ │之普通重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間 │口 │ │機車 │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4年8月│臺中市西區│蔡潘敏│車牌號碼 │解錕政犯竊盜罪,累犯│ │ │24日7時 │五權西五街│惠 │TFF-115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40分許至│與美村路1 │ │之輕型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8時40分 │段564巷口 │ │(價值2000│仟元折算壹日。 │ │ │許間 │ │ │元) │ │ ├─┼────┼─────┼───┼─────┼──────────┤ │4 │104年8月│臺中市西區│潘羽緹│車牌號碼 │解錕政犯竊盜罪,累犯│ │ │27日22時│忠勤街43巷│ │XM2-285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至同年│2號 │ │之普通重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月28日7 │ │ │機車 │仟元折算壹日。 │ │ │時50分許│ │ │ │ │ │ │間 │ │ │ │ │ ├─┼────┼─────┼───┼─────┼──────────┤ │5 │104年8月│臺中市西區│張孟憶│筆記型電 │解錕政犯竊盜罪,累犯│ │ │8日上午8│五權西三街│ │腦1台、平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12分許│37號(董月│ │板電腦2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花私房料理│ │及酒類4瓶 │仟元折算壹日。 │ │ │ │餐廳)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