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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解錕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解錕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解錕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101年度簡字第266號、10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王逸家等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行經張孟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董月花私房料理餐廳」,見餐廳前門玻璃門因颱風遭毀損,而進入餐廳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解錕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伃加、證人即被害人蔡潘敏惠、潘羽緹、張孟憶、證人林昭妧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王逸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書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涉嫌竊盜犯罪事實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拘提照片3張、105年2月3日中檢秀偵光緝字第288號通緝書、105年2月5日中檢秀偵光銷字第394號撤銷通緝書等各1份。

2、被害人王逸家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指紋卡3張。

3、告訴人何伃加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4、被害人蔡潘敏惠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5、被害人潘羽緹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6、被害人張孟憶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解錕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雖認被告尚有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雖有竊取被害人張孟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平板電腦2台、酒類4瓶,惟堅決否認有竊取現金6000元。經查: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無從得以看出被告確有竊取現金之行為;另參以被告既已就當日竊取其他物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衡情當無必要僅就現金部分加以否認,是就被告所竊現金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失竊該部分之現金外,遍查全卷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現金確係遭被告竊取,是就告訴人所失竊之現金部分,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101年度簡字第266號、10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等生活及營業上諸多不便,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4年度偵字第22736號偵查卷第22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取之財物│     宣  告  刑     │
│號│(民國)  │          │      │          │                    │
├─┼────┼─────┼───┼─────┼──────────┤
│1 │104年7月│臺中市西區│王逸家│車牌號碼  │解錕政犯竊盜罪,累犯│
│  │12日22時│五權西路1 │      │FXL-489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0分許至│段69號旁  │      │之普通重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同年月13│          │      │機車(價值│仟元折算壹日。      │
│  │日上午7 │          │      │6000元)  │                    │
│  │時30許間│          │      │          │                    │
├─┼────┼─────┼───┼─────┼──────────┤
│2 │104年7月│臺中市西區│何伃加│車牌號碼  │解錕政犯竊盜罪,累犯│
│  │15日18時│五權西四街│      │JRK-402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至22時│與五權六街│      │之普通重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間    │口        │      │機車      │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4年8月│臺中市西區│蔡潘敏│車牌號碼  │解錕政犯竊盜罪,累犯│
│  │24日7時 │五權西五街│惠    │TFF-115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40分許至│與美村路1 │      │之輕型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8時40分 │段564巷口 │      │(價值2000│仟元折算壹日。      │
│  │許間    │          │      │元)      │                    │
├─┼────┼─────┼───┼─────┼──────────┤
│4 │104年8月│臺中市西區│潘羽緹│車牌號碼  │解錕政犯竊盜罪,累犯│
│  │27日22時│忠勤街43巷│      │XM2-285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至同年│2號       │      │之普通重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月28日7 │          │      │機車      │仟元折算壹日。      │
│  │時50分許│          │      │          │                    │
│  │間      │          │      │          │                    │
├─┼────┼─────┼───┼─────┼──────────┤
│5 │104年8月│臺中市西區│張孟憶│筆記型電  │解錕政犯竊盜罪,累犯│
│  │8日上午8│五權西三街│      │腦1台、平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12分許│37號(董月│      │板電腦2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花私房料理│      │及酒類4瓶 │仟元折算壹日。      │
│  │        │餐廳)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0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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