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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解錕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解錕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至第11列所載「另因竊盜、施用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5月、8月、5月、3月、9月、8月確定,末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6號、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10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第14列所載「以燒烤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解錕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及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曾供出毒品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明」之人購買乙節(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頁、第50頁),惟未能具體提供綽號「阿明」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住處等相關資訊,使檢警得經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據此,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及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科處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毒偵卷第2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被      告  解錕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錕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
    制戒治,於89年9 月23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53、1254、125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 月
    29日停止戒治釋放。又於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起,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施
    用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5月、8
    月、5月、3月、9月、8月確定,末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美術館內
    之廁所,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25日晚間8時8分許,因其另涉毒品通緝案
    件,為警通知至警局說明,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錕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情事。本件被告犯行雖係在其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 年後
    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
    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上開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7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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