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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勝俞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65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勝俞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胡勝俞前因4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胡勝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及蒐證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詹淑如、被指認人:胡勝俞)、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胡勝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勝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今再犯本件普通竊盜犯行,誠屬不該,對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且竊車係用來代步,非變價以滿足慾望,及尚未與被害人詹淑如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並兼衡本案所竊得之機車係2001年出廠,已逾14年,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損害未致擴大,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第1類(0000000)〉,及患有強迫症、憂鬱症疾患,有胡勝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年5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第33-1頁、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32頁),及被告為低收入戶,亦有臺中市豐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目前在陽光精神醫院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一元硬幣一枚,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已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26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患有強迫症、憂鬱症疾患,並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手冊,此固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另案(102年度易字第1086號)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被告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胡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以及之前日常表現相近,雖有受精神症狀之影響,有幻覺以及情緒症狀,但胡員之幻覺以及情緒障礙並未有證據造成在生活以及行為之影響,無明顯有影響行為或衝動控制;本院推估認為,胡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雖有精神障礙,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明顯著降低,也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該院102年7月17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參卷附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該鑑定結果應可作為本案判斷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參考。參以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大致上均能針對所詢問題具體回答,尚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被告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聲請本案鑑定被告精神狀態,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18965號
    被      告  胡勝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號3樓
                        居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勝俞前因4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5月9日
    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之
    新臺幣1元硬幣(未扣案)開啟詹淑如所管領停放、其女高
    乃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
    騎乘駛離現場而行竊得手,供己為代步之用。嗣詹淑如發現
    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胡勝俞於同年月
    11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樹王
    路與東興路口,始循線於同年月13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中投東路與東興路口之福德宮前,查獲胡勝俞,並扣
    得前揭機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勝俞固坦承有騎走前揭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將機車騎走2天或3天後,最後把機車停在
    失竊地點附近50公尺處的福德宮前,伊只是騎一騎就還他,
    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惟查,前揭機車於104年5月9日上午
    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失竊,迄至同年
    月13日晚上7時許,始為警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與東興
    路口之福德宮前查扣,時間已相隔4日之久,且停放地點亦
    不同,難認被告僅係一時借用該機車而有返還之意思,足見
    其於騎走前揭機車後即將之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主觀
    上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詹淑如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
    103年12月7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