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景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傅景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景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兵役、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業已領回失竊之機車,不願追究之意(見本院審理卷第16頁),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傅景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
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景楓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民國102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晚上10時30分,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見張翊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9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
未取下,竟徒手發動上開機車,竊取上開機車後駛離現場得
手,供己代步之用。經張翊群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
11月19日在臺中市西區中興街與公正路尋獲上開失竊機車,
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傅景楓到場說明
,始悉上情(失竊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景楓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翊群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尋獲之失竊機車可資佐證,復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