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5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清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清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6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所犯6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自103年2月5日至103年4月15日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70日)。」、第3、4行關於「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第7行關於「分別」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第12、13行關於「於翌日(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及翌日(8日)」,及增引「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係屬接續犯之關係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6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所犯6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自103年2月5日至103年4月15日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70日)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告訴人羅于哲所失竊之部分財物即抽水馬達亦已領回,損害未致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5256號
被 告 陳清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勇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業於民國103年4月
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4年1月7日凌晨1時許及同日23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0巷0號「褘豐企業有限公司」,徒手掀開該公
司倉庫側門本已毀損之鐵皮後進入該公司倉庫內,分別徒手
竊取護管束76個、調速接頭3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
569元)及抽水馬達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將護管束
76個、調速接頭32個賣給不知情之「正佑資源回收場」業者
張育華,得款2,048元,另將抽水馬達賣給不知情之姚裕皓
(抽水馬達已發還羅于哲),得款1,500元。嗣經羅于哲於
翌日(8日)上午7時45分許至上開公司上班時,發現公司倉
庫內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清勇之警詢、偵訊│被告坦承上開時、地2次 │
│ │自白。 │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羅于哲於警│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失竊│
│ │詢時之指述。 │上開財物之事實。 │
├──┼───────────┼───────────┤
│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之│
│ │ │事實。 │
├──┼───────────┼───────────┤
│ 四 │證人張育華、姚裕皓之警│被告竊得上開財物並出售│
│ │詢證述。 │之事實。 │
├──┼───────────┼───────────┤
│ 五 │ 正佑資源回收場進貨單 │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並出售│
│ │ 、搜扣筆錄、扣押物品 │之事實。 │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 │ 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
續犯。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
盜罪嫌,惟查本件褘豐企業有限公司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縱被告進入行竊,亦僅能論以普通竊盜罪,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查被告於103年4月15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