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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75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聰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三列原記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經入監執行,於101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3年5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賴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屢經法院論罪科刑,卻仍不知悔改,再度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竊得財物價值、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3年度偵字第28075號
    被      告  賴聰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4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聰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下午5 時50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美群國小校園內,見黃嵐
    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黃嵐
    玉所有之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及玉山
    銀行提款卡2 張、玉山銀行及匯豐銀行信用卡2 張、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水湘餐卷1 張【價值1800元】、日新
    戲院電影票2 張【價值350 元】、汽車駕照及索尼愛立信牌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
    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款項2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
    品則丟棄至臺中市太平區新仁橋下。嗣經黃嵐玉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聰輝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
    聰輝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嵐玉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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