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68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屬不當;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並參以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11868號
被 告 張凱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英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仁友傳統整復中心前,見張尚軒所騎乘之腳踏車1
部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棄置在同區中山路2段之某處
路旁。嗣經張尚軒發現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尚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尚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