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晉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錠劑拾顆,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伍佰零貳點肆伍公克,及包裹上開錠劑、愷他命之包裝袋共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晉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4 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重陽橋下,分別以新臺幣15萬元、3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一併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之錠劑1 包(內有10顆),俾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號更寮國小前查獲許晉瑋,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前揭購入之愷他命7 包(合計淨重503.5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02.4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498.46公克)、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對- 氯安非他命之錠劑1包(內有10顆,合計淨重2.98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987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晉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附卷可稽,而扣案晶體7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合計淨重503.5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02.4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且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約為498.46公克,有該局104 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另扣案圓形錠劑10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合計淨重2.98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9872公克,檢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4 年3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附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愷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則均屬同條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許晉瑋持有之愷他命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即已超過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重量、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錠劑10顆如前述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該錠劑亦含違禁物即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仍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502.45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部分,不再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裹上開錠劑、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7 個(共8 個),則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持有,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