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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材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俊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104年度審簡字第116 8號卷《下稱審簡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材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然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即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占行為雖亦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優先適用侵占罪處罰;查本件被告吳俊材係將該業務上所持有新臺幣(下同)78萬4583元之款項供作私用,已達侵占罪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上開侵占犯行,應不另論背信罪,公訴人認定容有誤會,惟其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審理時當庭諭知法條如前(見審簡卷第7頁反面),並諭請檢察官於論告時與被告吳俊材及其辯護人於辯論時一併表示意見,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九陽會財務長之機會,挪用告訴人交付保管之會費以解決個人帳務糾紛,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104年7月11日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並另外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利息,而與告訴人九陽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透過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可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4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審簡卷第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生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九陽會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42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5號
    被告吳俊材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材係「九陽會」社團2014年會期財務長,受九陽會暨20
    14年期會長陳登科委任,處理會費等款項之收支及記帳業務
    ,明知經九陽會暨會長允許,九陽會之會款存入其個人設於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但帳戶內之款項仍係供九陽會會務使用,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擔任九陽會財務長期間,將
    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台幣784,583元,供作
    私用,並非用於九陽會之會務事項內,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
    2014會期九陽會收支明細表上,虛偽記載紅酒項目「-38,43
    0」元,用以表示該筆應由九陽會支付之紅酒款項,業已支
    付,並將該收支明細資料交付予新財務長,足生損害於九陽
    會及會長陳登科、秘書長張榮貴等人。嗣因吳俊材遲未移交
    會款予2015年期新任財務長王葆玨,會長陳登科又於103年
    10月30日接獲紅酒商提出之紅酒品項發票,表示紅酒款項尚
    未付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登科等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俊材之供述    │1、供承有將九陽會存放在其 │
│    │                    │   兆豐銀行內之款項,供作 │
│    │                    │   私用之事實             │
│    │                    │2、2014年期收支明細表為其 │
│    │                    │   所製作,該筆紅酒尚未付 │
│    │                    │   款                     │
├──┼──────────┼─────────────┤
│ 2  │告訴人陳登科、張榮貴│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
│    │、曹郁龍、王葆玨之指│權,將如事實欄所載款項供作│
│    │訴                  │私用、及業務製作不實文書之│
│    │                    │事實                      │
├──┼──────────┼─────────────┤
│ 3  │被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九陽會之會款存放在其個人上│
│    │銀行000-00-00000-0號│揭兆豐帳戶內之事實        │
│    │帳戶                │                          │
├──┼──────────┼─────────────┤
│ 4  │2014會期九陽會收支明│被告明知紅酒款項尚未支付,│
│    │細表一紙            │仍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收支明細│
├──┼──────────┤表填載-38,430之事實       │
│ 5  │LINE簡訊資料一份    │                          │
├──┼──────────┤                          │
│ 6  │品名為紅酒之發票乙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