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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紋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00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紋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林秀玲共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紋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仍因在奇集集網站向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昇華金融公司「王先生」之成年人應徵工作,並以其所使用之雅虎奇摩即時通「lZ0000000000」帳號,與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所使用之「greslou480」帳號聯繫後,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7日15時5分許,前往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大里營業所,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予自稱「王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收受,並以前揭雅虎奇摩即時通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8日下午20時34分許,冒充衣芙購物網拍賣家,撥打電話向林秀玲佯稱:其在網路上購買商品之付款設定錯誤,將致重複扣款,使林秀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陸續於102年9月18日22時22分許、26分許、30分許;翌日(即102年9月19日)0時31分許、34分許、37分許、39分許,各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9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均被提領一空。嗣林秀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紋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秀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奇集集網站求職廣告、雅虎奇摩即時通對話列印資料、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及寄件人收執聯影本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7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紋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向不詳姓名成年人應徵工作,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被害人林秀玲因受騙存款19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已被提領一空,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且無獲得任何利益,非難性較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秀玲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取得被害人宥恕,暨被告於警詢自承無業,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應徵工作,一時疏失,致觸刑章,犯罪情節非重,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林秀玲達成之和解內容,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命被告應依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共新臺幣8萬元(此項支付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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