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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鎮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唐鎮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唐鎮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131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其中前述3月及4月有期徒刑,業分別於100年6月27日及10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唐鎮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131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第12至13行「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應更正補充為「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並為警當場查扣案外人張介禹所有之K盤1個,唐鎮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警員發覺前,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唐鎮平、被指認人:王子齊〉、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鎮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向王子齊購買,並具體指認王子齊,有被告104年4月1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唐鎮平、被指認人:王子齊〉、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104年6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7頁;偵卷第13頁反面),而另案被告王子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唐鎮平部分,確因被告唐鎮平之供述而查獲王子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1日中檢秀平104蒞5902字第074190號函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302號、16326號、毒偵字第946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第9頁、第10至17頁),堪認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於104年3月31日21時4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案外人王子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搜索當時被告亦在場,並為警當場查扣案外人張介禹所有之K盤1 個,惟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見警卷第9頁、毒偵卷第8頁)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唐鎮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鎮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 131號為不付審理
    之裁定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年,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其中前述3月及4月有期徒刑,業分別於
    100年6月27日及10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
    月31日晚上8時許,在案外人王子齊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1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4年3月31日晚上9時4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上址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鎮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一情,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
    參。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
    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得逕行追訴。綜上所述,被告再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振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1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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