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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政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政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898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6日晚上6、7時許,在其桃園巿中壢區不詳地址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7日上午6時許,黃政鴻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政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黃政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3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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