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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崧糖(原名王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8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崧糖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王崧糖(原名王明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王崧糖、羅御城(另行審結)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又臺中市南屯區中臺路73巷底土地【下稱甲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為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同地段344-1 地號土地(為費宗清所有)、同地段345-2 號地號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地段347 地號土地(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地上權人為財團法人嶺東科技大學)】均非王崧糖、羅御城所有,亦未得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地上權人同意,且羅御城甫於民國103 年9 月間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因載運廢樹枝、廢木材、廢塑膠等一般廢棄物至甲土地堆置,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羅御城、王崧糖竟仍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羅御城於104 年5 月11日雇用王崧糖,約定王崧糖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負責清除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之廢棄物,王崧糖遂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乙土地載運拆屋所生之廢棄木板、石膏板、樹枝、廢棄衣物、矽酸鈣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依羅御城指示將該等廢棄物載往甲土地堆置,欲交由羅御城以挖土機整理分類。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王崧糖駕駛前揭大貨車載運該等廢棄物至甲土地堆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責付王崧糖代保管)1 部、型號KOMATSU-PC200 型挖土機(責付羅御城代保管)1 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崧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即同案被告羅御城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楊鴻儒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暨證人簡惠茹、吳金政、林培新、陳國良、郭安裕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公證書、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44號起訴書各1 份,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4 年度查扣機具場查扣機具領取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明細清單各2 份、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份、現場照片10幀、王崧糖責付機具車號000-00現場照片8 幀、羅御城責付機具挖土機(KOMATSU-PC200 型)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型號KOMATSU-PC200 型挖土機各1 部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 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王崧糖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㈣被告王崧糖與同案被告羅御城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王崧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恣意清除廢棄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王崧糖受僱於同案被告羅御城,參與程度較為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王崧糖雖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考,惟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為刑法第76條所明定,是自應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之被告王崧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部,乃榮利機械五金批發行所有,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予沒收;另扣案之型號KOMATSU-PC200 型挖土機1 部,雖為同案被告羅御城所有,並預備供本案清除之廢棄物整理之用,惟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沒收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法院自得依個案狀況為適法決定沒收與否。查上開挖土機價值不斐,且為同案被告羅御城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御城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併予諭知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該挖土機尚無併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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