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武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武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武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2、8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81號、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8年3月31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17日(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23號、98年度訴字第3092號、98年度訴字第35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11月、1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7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4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下稱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9日假釋(假釋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7日,惟第1案已於99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1日凌晨5、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友人陳豊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適被告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武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處斷),累犯,願受有期徒刑壹年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