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強制工作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96年5月14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監;乙○○則曾因搶奪、竊盜、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9月確定、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減刑後,於同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2人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4日上午9時11分、18分許,接續在臺中縣后里鄉○○路27號旁,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擺放在該處之馬達1個及白鐵1批等物(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再以車牌號碼8983-SJ號自小客車,載往不知情之張國芳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后里鄉○○村○○路149號1樓之昇葆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合計1055元,2人朋分花用殆盡;復於98年7月15日上午5時5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丙○○所有擺放在該處之H鋼250公斤。得手後,欲載往他處變賣之際,於98年7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后里鄉○○路與甲后路口,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詞。
㈢證人張國芳於警詢之證詞。
㈣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1紙、查獲照片影本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㈣綜合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各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