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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益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益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肆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益信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益信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2月9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89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益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胡鴻森、龔信賓於104年2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查獲毒品之初驗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I104021)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年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光田綜合醫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血液檢驗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03月06日(原樣編號:I10402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查獲照片6張可參。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89公克)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陳益信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6日釋放出所。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89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89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8號裁定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如前述,則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74公克,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89公克,含包裝袋1只),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各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6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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