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家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8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家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曹家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民國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9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時,仍於前揭地點,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方因追查另案毒品交易案件,於104 年3 月19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 段與和平街口查獲曹家正,進而於同日21時59分許,徵得曹家正同意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現場搜證照片4 幀存卷足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9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8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得佐,足見被告在89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曹家正於104 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後,雖於警偵時供稱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曾健益(綽號「阿益」),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早先於104 年3 月18日即對曾健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曾健益確有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曹家正之犯行,進而於104 年3 月19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 段與和平街口查獲被告曹家正與曾健益交易毒品未果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是警方查獲被告曹家正前,業已充分掌握曾健益之身分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曹家正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