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智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㈠、於102年5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29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醫院對面公園內,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6月24日凌晨5時3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智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F1024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8日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5月29日搜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6月24日搜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E1032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03年6月24日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E103204)各乙份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吳智華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犯行固均於94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94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之各次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