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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8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維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911號、103年度執緩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維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受刑人陳維振因詐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3年6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經觀護人電話查訪、告誡通知到場執行義務勞務5次及回署約談並簽立切結書均無效果,無意願繼續執行勞務,故應履行義務勞務150小時,實際履行55小時;核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3年6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1份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履行期間內,完成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3年9月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緩刑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1小時,並經通知應於103年10月6日至臺中市大肚區頂街里辦公處報到,受刑人提早於103年9月26日報到,並於同日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於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17日到場各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未按時到場履行,經該署於103年12月11日第一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準時出席,若再有延誤將依法撤銷緩刑,該書面告誡函並於10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嗣受刑人於103年12月14日簽立受保護管束人書面告誡切結書,始於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1日到場各履行4小時、3小時、4小時、5小時、4小時、7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復未按時到場履行,經該署於104年2月13日第二次發函告誡,該書面告誡函於104年2月24日寄存送達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受刑人始於104年3月7日到場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復未按時到場履行,該署於104年3月12日電話查訪,告知受刑人應遵期履行義務勞務,若有遲誤將依法撤銷緩刑,受刑人仍未按時到場履行,該署於104年4月13日第三次發函告誡,該書面告誡函於104年4月16日寄存送達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受刑人仍未按時到場履行,該署於104年5月29日電話查訪,告知受刑人仍應依期限履行義務勞務,倘有延誤將依法撤銷緩刑,受刑人仍未按時到場履行,經該署於104年6月5日第四次發函告誡,該書面告誡函於104年6月8日由受刑人父親收受,受刑人始於104年6月30日到場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復未按時到場履行,該署於104年7月6日約談受刑人,告知受刑人倘因工作、健康或其他私人因素,導致無法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將依法撤銷緩刑,受刑人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受刑人仍未按時到場履行,該署於104年8月3日第五次發函告誡,該書面告誡函於104年8月6日寄存送達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受刑人仍未按時到場履行,迄今僅履行合計55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此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護勞字第172號卷宗內所附該署通知單、通知函、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履行義務勞務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訪視表、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書面告誡切結書、觀護輔導紀要、切結書、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時間表、義務勞務執行手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臺中市大肚區頂街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暨結案通知書即明。

㈢參諸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履行期間內,完成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竟於103年9月3日參加緩刑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1小時後,於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17日至臺中市大肚區頂街里辦公處各履行3小時、4小時、4小時、4小時、4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即未到場履行,經該署第一次發函告誡,始於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1日各履行4小時、3小時、4小時、5小時、4小時、7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復未到場履行,經該署第二次發函告誡,僅於104年3月7日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復未到場履行,經該署第三次、第四次發函告誡,亦僅於104年6月30日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復未到場履行,經該署第五次發函告誡,仍未到場履行,迄今僅履行合計55小時之義務勞務,可見受刑人明知應按時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經多次告誡甚或簽立切結書及電話查訪,仍故意不履行該負擔,且尚餘95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自屬情節重大。又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條件完成履行前揭負擔,顯示其心存僥倖,漠視上開判決效力,足認前就本案所犯之詐欺案件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認為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請求本院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諭知有期徒刑6月部分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右家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8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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