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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秋娟尚安雅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英和
被告
邱薏楦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被告
賴志豪
被告
張學文
被告
陳維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被告
張洛愷
被告
鄭聘冀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被告
吳立偉
被告
黃建富
被告
汪愛蓮
被告
施俊廷
被告
王文琦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被告
蘇耿源
被告
游斯賸
被告
林玉萍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陳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29號、103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戊○○、辛○○、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巳○○、丑○○、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天○○、亥○○、申○○、甲○○、地○○、未○○、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寅○○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100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卯○○(綽號「阿助」,偵查通緝中)於102年10月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人出資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向不知情之房東劉繼宗承租房屋做為電信詐欺機房,並以上址向網路電信業者申設網路,與「金玉滿堂、威猛」之系統商取得聯繫,由上開系統商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自某處設立之交換平台登入操控,與上開詐欺機房電信商提供之網路位址介接,並設定約定之帳號加以管理,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各地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

三、機房設置完成後,由卯○○在聊天室、臉書(FACEBOOK)網路、線上遊戲尋覓合適人選,先後招募戊○○(「合」、102年10月1日加入)、辛○○(「楦」、102年10月1日加入)、天○○(「阿豪」、102年11月28日晚上加入)、寅○○(「小文」、102年10月底加入)、巳○○(「陀螺」、102年11月21日加入)、丑○○(102年11月20日加入)、亥○○(「石松」、102年11月27日加入)、乙○○(「小丁」、102年11月20幾日加入)、申○○(「阿樂」、102年11月底加入)、丙○○(「姐」、102年10月1日加入)、壬○○(「廷」、102年11月21日加入)、甲○○(「琦」、102年11月27日加入)、地○○(「一元」、102年11月底加入)、未○○(「大摳」、「大胖」、102年11月中下旬加入)、己○○(未到案另結)、丁○○(「小萍」、102年11月底加入)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上開集團成員即自加入時起,共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由卯○○負責分配指揮上開等人擔任詐欺機房成員之角色及工作,著手實行有組織型態之網路電話詐騙,並提供教戰守則、講稿及相關資料,並令其等背熟接聽電話技巧,要求旗下成員學習如何應對,與扮演大陸地區郵政局、公安局、檢察院(俗稱電話手),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許至下午3時許止。系統商透過網路隨機大量撥號給大陸地區之電話(俗稱電腦手),語音留言予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內容略為:民眾有郵件沒有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云云。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則隨機接通至第1線即假扮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之申○○、巳○○、壬○○、甲○○、丙○○、地○○、未○○、辛○○、丁○○等人,告知其等遭盜辦信用卡,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復佯裝幫忙轉接,隨即按「##」轉接至第2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戊○○、寅○○、天○○、乙○○、亥○○假裝受理報案,告知報案需線上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套取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問出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真實姓名等資料後,製造確實有回報公安單位並製作電話錄音之場景,再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已涉嫌販毒、洗錢案,必須提供銀行帳戶資金資料供檢察院,需要調查釐清」云云;將取得之資料填寫於轉單後,再轉接至第3線即扮演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之第3線之卯○○、己○○,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要求依照大陸地區人民之工作條件、金額,以幫助釐清案情及清查帳戶資金為由要求民眾轉帳匯款至由「過水公司」(專案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匯款提領之車手集團)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臨櫃匯款或轉帳至與該集團配合、掌控有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之不法集團所提供之帳戶,並由擔任3線之人通知車公司後,以SKYPE核對詐騙款項有無入帳,成功詐得款項後,由該車公司將匯入或存入其等所掌控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再通知在臺灣之車手集團所屬車手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與該集團協議之抽成金額後,將其餘得手金額,以不詳方式交付與卯○○、綽號「黑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卯○○則於每月月底,以1線人員依詐欺所得金額6%,2線人員為詐欺所得金額8%,3線人員為詐欺所得金額8%之比例計算當月每人所應得之薪資,剩餘之款項則歸該詐欺集團之管理人及金主所有。由於卯○○規定所有人員均不得外出,因此由丑○○負責對外採買食物及香菸等物品,而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4日為止,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得逞。

四、嗣於102年12月6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被告等人,並於該處及卯○○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戊○○等人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等十五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一,第208-218頁)、機房平面位置圖(同上偵卷一第324-328頁)、證物照片、現場照片(同上偵卷一第220-24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同上偵卷一第243-248頁)、公司規定表(同上偵卷一第241頁)、公司借支表(同上偵卷一第250-264頁)、帳冊(記載從102年11月17日開始-12月4日之詐欺紀錄,同上偵卷一第265-267頁)、電子密碼器(同上偵卷第309-313頁)、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同上偵卷一第322頁反面)、一線業績表(同上偵卷一第290頁)、012呼叫總部(同上偵卷一第299頁)、水公司表(同上偵卷一第321-322頁、同上偵卷二第133-135頁)、講稿(同上偵卷一第268-32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1日刑偵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偵查報告、傳真函及待查帳戶、數位鑑識報告(本院卷第197-208頁反面),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可佐,綜上,被告等人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上開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查上開被告等人間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自個別加入犯罪集團之日起,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上開被告等人與卯○○、綽號「黑狗」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於上開期間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帳冊顯示有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即堪認定為既遂,然因卷內並無特定被害人之筆錄資料,尚難認定該金額之記載,為同一被害人或不同被害人,是依照對被告等最有利之認定,為接續犯一罪,檢察官依照帳冊記載,逕認有21筆詐騙成功之紀錄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就各次犯行,分論併罰21罪,尚有誤會。

四、科刑:

㈠累犯:被告寅○○、乙○○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個人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戊○○為75年次、國中肄業之男子(本院卷第38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因貪圖以輕鬆方式賺取報酬,自102年10月1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2線人員,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稱尚未領取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0-11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⒉爰審酌被告辛○○為84年次、國中畢業之女子(本院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並無任何前科(本院卷第12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因貪圖以輕鬆方式賺取報酬,自102年10月1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1線人員,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稱尚未領取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辛○○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辛○○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⒊爰審酌被告天○○為83年次、高職肄業之男子(本院卷第40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因貪圖以輕鬆方式賺取報酬,自102年11月28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2線人員,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稱尚未領取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3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天○○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⒋爰審酌被告寅○○為79年次、國中畢業之男子(本院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有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前科(本院卷第15-18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因貪圖以輕鬆方式賺取報酬,自102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2線人員,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稱尚未領取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爰審酌被告巳○○為82年次、高職畢業之男子(本院卷第42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並無任何前科(本院卷第12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因貪圖以輕鬆方式賺取報酬,自102年11月21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1線人員,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稱尚未領到報酬,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表示因家中經濟不佳,其雙親已逝,與爺爺一同生活,為增加家庭收入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最低階的1線人員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巳○○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巳○○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⒍爰審酌被告丑○○為62年次、高職畢業之男子(本院卷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分別經量處罰金、拘役刑,未構成累犯,本院卷第21-22頁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與原配偶丙○○於100年5月17日離婚後,仍為同居男女朋友,於102年11月20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對外採買物品事務,於警詢及羈押訊問陳稱一個月報酬約新臺幣2萬8千至3萬元(偵卷一第147頁反面、聲羈卷第146頁反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稱尚未領取報酬,尚有3個未成年子女須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丑○○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⒎爰審酌被告亥○○為64年次、高職畢業之男子(本院卷第44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並無任何前科(本院卷第23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因貪圖以輕鬆方式賺取報酬,自102年11月27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2線人員,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稱尚未領到報酬,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表示因經濟不佳,尋找工作困難,待業許久,才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亥○○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亥○○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⒏爰審酌被告乙○○為76年次、高職肄業之男子(本院卷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前曾因詐欺取財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因貪圖以輕鬆方式賺取報酬,自102年11月20幾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2線人員,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稱尚未領取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⒐爰審酌被告申○○為83年次、高職肄業之男子(本院卷第46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並無任何前科(本院卷第27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因貪圖以輕鬆方式賺取報酬,自102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1線人員,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稱尚未領取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申○○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申○○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⒑爰審酌被告丙○○為62年次、高職畢業之女子(本院卷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並無任何前科(本院卷第28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與原配偶丑○○於100年5月17日離婚後,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貪圖以輕鬆方式賺取報酬,自102年10月1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1線人員,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稱尚未領取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⒒爰審酌被告壬○○為82年次、高職畢業之男子(本院卷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並無任何前科(本院卷第33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因貪圖以輕鬆方式賺取報酬,自102年11月21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1線人員,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稱尚未領取報酬,因退伍不久,迫切要找到工作,才誤入詐騙集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壬○○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壬○○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⒓爰審酌被告甲○○為84年次、高中肄業之男子(本院卷第50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並無任何前科(本院卷第34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因貪圖以輕鬆方式賺取報酬,自102年11月27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1線人員,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稱尚未領到報酬,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表示其犯罪當時僅是高二的學生,因受金錢誘惑才逃離家人參與詐騙集團的工作,目前還在高中就學等語,並提出其宜寧高級中學學生證影本在本院卷第155頁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⒔爰審酌被告地○○為78年次、高職肄業之男子(本院卷第51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並無任何前科(本院卷第35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因貪圖以輕鬆方式賺取報酬,自102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1線人員,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稱尚未領取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地○○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地○○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⒕爰審酌被告未○○為79年次、高職畢業之男子(本院卷第52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並無任何前科(本院卷第36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因貪圖以輕鬆方式賺取報酬,自102年11月中下旬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1線人員,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稱尚未領取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⒖爰審酌被告丁○○為75年次、高職肄業之山地原住民(本院卷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並無任何前科(本院卷第37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因貪圖以輕鬆方式賺取報酬,自102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1線人員,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稱尚未領到報酬,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表示其是弱勢原住民,經濟上十分困窘,遇到誘惑無法自持而失足成為詐騙集團成員,期間也向詐騙集團主嫌借貸來支用生活上必須的支出,目前已尋得正當工作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丁○○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㈢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戊○○等人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及證人己○○等人供證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之業績表,被告寅○○、丙○○、辛○○、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其等打麻將的紀錄(本院卷第251頁);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2台,被告辛○○、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等平常看影片、玩遊戲或聽音樂用的電腦,與本案詐欺機房的工作無關(本院卷第253頁反面,至本院卷第204-208頁所附數位鑑識報告係就附表二編號19、33(即原扣押物品編號52、91)之筆記型電腦所為之鑑識報告,與被告辛○○、天○○所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無關,附此敘明);編號4所示之自小客車1台,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車係登記在伊名下,是伊租給阿助用的;編號5、6所示之機車2台,分別係被告丁○○、天○○所有,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採買時是開戊○○的車,跟阿助拿鑰匙,有用到丁○○、天○○那二部機車,阿助叫我近的地方騎機車去就好(以上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254頁),惟該等汽車及機車僅係供被告丑○○採買時代步所用,並非直接用以詐欺取財之物,尚難認該等汽車及機車亦係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又編號7-12所示之物品雖係卯○○所有,惟尚難認係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至編號13所示之現金5萬3千元,因卯○○尚未查獲到案,尚難遽認該現金是否確係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此部分尚待被告卯○○緝獲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是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尚難認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詐騙金額  │詐騙日期    │涉案被告姓名  │匯率            │
│    │(人民幣)│            │              │                │
├──┼─────┼──────┼───────┼────────┤
│1   │  2500元  │102.11.17   │丙○○、寅○○│4.74            │
├──┼─────┼──────┼───────┼────────┤
│2   │124000元  │102.11.23   │辛○○、己○○│4.75            │
├──┼─────┼──────┼───────┼────────┤
│3   │ 23700元  │102.11.25   │辛○○、戊○○│同上            │
│    │          │            │卯○○        │                │
├──┼─────┼──────┼───────┼────────┤
│4   │ 14000元  │102.11.25   │辛○○、己○○│同上            │
├──┼─────┼──────┼───────┼────────┤
│5   │  5000元  │102.11.26   │辛○○        │同上            │
├──┼─────┼──────┼───────┼────────┤
│6   │ 15800元  │102.11.27   │天○○        │同上            │
├──┼─────┼──────┼───────┼────────┤
│7   │  1900元  │102.11.28   │丙○○、亥○○│同上            │
│    │          │            │天○○        │                │
├──┼─────┼──────┼───────┼────────┤
│8   │  7300元  │102.11.28   │甲○○、亥○○│同上            │
│    │          │            │卯○○        │                │
├──┼─────┼──────┼───────┼────────┤
│9   │  3000元  │102.11.28   │甲○○、亥○○│同上            │
│    │          │            │寅○○        │                │
├──┼─────┼──────┼───────┼────────┤
│10  │  7000元  │102.11.28   │甲○○、乙○○│同上            │
│    │          │            │卯○○        │                │
├──┼─────┼──────┼───────┼────────┤
│11  │  4500元  │102.12.01   │丁○○、天○○│同上            │
├──┼─────┼──────┼───────┼────────┤
│12  │  6000元  │102.12.01   │申○○、亥○○│同上            │
│    │          │            │乙○○        │                │
├──┼─────┼──────┼───────┼────────┤
│13  │  6800元  │102.12.01   │申○○、戊○○│同上            │
├──┼─────┼──────┼───────┼────────┤
│14  │ 10000元  │102.12.01   │未○○、寅○○│同上            │
├──┼─────┼──────┼───────┼────────┤
│15  │  3000元  │102.12.02   │未○○、壬○○│4.74            │
│    │          │            │寅○○        │                │
├──┼─────┼──────┼───────┼────────┤
│16  │  2800元  │102.12.03   │甲○○、亥○○│4.75            │
│    │          │            │乙○○        │                │
├──┼─────┼──────┼───────┼────────┤
│17  │ 51900元  │102.12.03   │甲○○、寅○○│同上            │
│    │          │            │卯○○        │                │
├──┼─────┼──────┼───────┼────────┤
│18  │ 44600元  │102.12.03   │巳○○、戊○○│同上            │
│    │          │            │己○○        │                │
├──┼─────┼──────┼───────┼────────┤
│19  │   800元  │102.12.04   │甲○○、亥○○│同上            │
│    │          │            │乙○○        │                │
├──┼─────┼──────┼───────┼────────┤
│20  │  4300元  │102.12.04   │寅○○        │同上            │
├──┼─────┼──────┼───────┼────────┤
│21  │  3500元  │102.12.04   │申○○、天○○│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原扣押│備註                │
│    │                        │    │物品目│                    │
│    │                        │    │錄表編│                    │
│    │                        │    │號    │                    │
├──┼────────────┼──┼───┼──────────┤
│1   │監視器螢幕              │1台 │1     │台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 │
├──┼────────────┼──┼───┤段296號1樓客廳查扣  │
│2   │鏡頭                    │2支 │2-3   │                    │
├──┼────────────┼──┼───┤                    │
│3   │主機                    │1台 │4     │                    │
├──┼────────────┼──┼───┤                    │
│4   │數據機                  │1台 │5     │                    │
├──┼────────────┼──┼───┼──────────┤
│5   │電話                    │9台 │9-17  │台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 │
├──┼────────────┼──┼───┤段296號2樓大房間查扣│
│6   │小鍵盤                  │10台│18-27 │                    │
├──┼────────────┼──┼───┤                    │
│7   │印表機                  │1台 │28    │                    │
├──┼────────────┼──┼───┤                    │
│8   │路由器                  │6台 │30-35 │                    │
├──┼────────────┼──┼───┤                    │
│9   │IP分享器                │2台 │36-37 │                    │
├──┼────────────┼──┼───┤                    │
│10  │數據機                  │2台 │38-39 │                    │
├──┼────────────┼──┼───┤                    │
│11  │錄音筆                  │3支 │40-42 │                    │
├──┼────────────┼──┼───┤                    │
│12  │隨身碟                  │1個 │ 43   │                    │
├──┼────────────┼──┼───┤                    │
│13  │業績表                  │1張 │44    │                    │
├──┼────────────┼──┼───┤                    │
│14  │教戰手冊                │1本 │8     │                    │
├──┼────────────┼──┼───┤                    │
│15  │教戰手冊                │2張 │7     │                    │
├──┼────────────┼──┼───┼──────────┤
│16  │教戰手冊                │1份 │45    │台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 │
├──┼────────────┼──┼───┤段296號2樓小房間、儲│
│17  │解碼器                  │1台 │46    │藏室查扣            │
├──┼────────────┼──┼───┤                    │
│18  │電話                    │5台 │47-50 │起訴書誤將附表二編號│
│    │                        │    │、54  │2之筆記型電腦算入附 │
├──┼────────────┼──┼───┤表一編號19之數量    │
│19  │筆記型電腦              │3台 │51-53 │                    │
├──┼────────────┼──┼───┤                    │
│20  │數據機                  │2台 │55-56 │                    │
├──┼────────────┼──┼───┼──────────┤
│21  │筆記型電腦              │1台 │57    │台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 │
├──┼────────────┼──┼───┤段296號3樓大房間查扣│
│22  │詐騙情形紀錄表          │1份 │58    │                    │
├──┼────────────┼──┼───┤                    │
│23  │教戰手則                │1張 │59    │                    │
├──┼────────────┼──┼───┤                    │
│24  │業績表                  │1張 │60    │                    │
├──┼────────────┼──┼───┤                    │
│25  │電話                    │15台│61-75 │                    │
├──┼────────────┼──┼───┤                    │
│26  │路由器                  │2台 │76-77 │                    │
├──┼────────────┼──┼───┤                    │
│27  │IP分享器                │4台 │78-81 │                    │
├──┼────────────┼──┼───┤                    │
│28  │對講機                  │4組 │82-85 │                    │
├──┼────────────┼──┼───┤                    │
│29  │計算機                  │1台 │86    │                    │
├──┼────────────┼──┼───┼──────────┤
│30  │電話                    │2台 │87-88 │台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 │
├──┼────────────┼──┼───┤段296號3樓小房間查扣│
│31  │解碼器                  │1台 │89    │                    │
├──┼────────────┼──┼───┤                    │
│32  │教戰手則                │1本 │90    │                    │
├──┼────────────┼──┼───┼──────────┤
│33  │筆記型電腦              │1台 │91    │台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 │
│    │                        │    │      │段296號4樓晒衣場查扣│
├──┼────────────┼──┼───┼──────────┤
│34  │帳冊                    │1本 │95    │卯○○背包內查扣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原扣押│備註                │
│    │                        │    │物品目│                    │
│    │                        │    │錄表編│                    │
│    │                        │    │號    │                    │
├──┼────────────┼──┼───┼──────────┤
│1   │業績表                  │3張 │6     │台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 │
│    │                        │    │      │段296號2樓大房間查扣│
│    │                        │    │      │打麻將之記錄        │
├──┼────────────┼──┼───┼──────────┤
│2   │筆記型電腦              │1台 │92    │台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 │
│    │                        │    │      │段296號2樓大房間查扣│
│    │                        │    │      │被告辛○○所有      │
│    │                        │    │      │                    │
│    │                        │    │      │起訴書誤將此筆記型電│
│    │                        │    │      │腦算入附表一編號19之│
│    │                        │    │      │數量                │
├──┼────────────┼──┼───┼──────────┤
│3   │筆記型電腦              │1台 │93    │台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 │
│    │                        │    │      │段296號3樓小房間查扣│
│    │                        │    │      │被告天○○所有      │
├──┼────────────┼──┼───┼──────────┤
│4   │0558-LA號自小客車       │1台 │100   │被告戊○○所有,租予│
│    │                        │    │      │卯○○用以供丑○○採│
│    │                        │    │      │買使用              │
├──┼────────────┼──┼───┼──────────┤
│5   │520-CMQ號機車           │1台 │101   │被告丁○○所有      │
├──┼────────────┼──┼───┼──────────┤
│6   │715-LNY機車             │1台 │102   │被告天○○所有      │
├──┼────────────┼──┼───┼──────────┤
│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94    │卯○○背包內查扣    │
├──┼────────────┼──┼───┤                    │
│8   │卯○○之身分證          │1張 │96    │                    │
├──┼────────────┼──┼───┤                    │
│9   │卯○○之駕照            │2張 │96    │                    │
├──┼────────────┼──┼───┤                    │
│10  │卯○○之健保卡          │1張 │96    │                    │
├──┼────────────┼──┼───┤                    │
│11  │卯○○之皮包            │1只 │98    │                    │
├──┼────────────┼──┼───┤                    │
│12  │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99    │                    │
├──┼────────────┼──┼───┤                    │
│13  │現金新臺幣              │5萬3│97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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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