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怡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4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怡均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內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怡均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7時許,自屏東搭乘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北上,於同日10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聯客運公司轉運站停泊時,趁同車前座乘客陳晉緯未隨身攜帶行李短暫下車如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內,徒手竊取陳晉緯行李袋內之灰色皮包1只,得手後,隨即下車取出灰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藏置在其長褲右側口袋內,並將灰色皮包棄置在該轉運站女化妝室右側第一間廁所內之垃圾桶。嗣陳晉緯返回公車座位時,發覺皮包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員警依據車內監視器畫面,於同日11時10分許,循線在轉運站區外計程車招呼站前發現沈怡均,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現鈔1100元及灰色皮包1只(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怡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晉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地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公車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6至9頁、第11頁、第14頁、第21至2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內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本院無庸再變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途逕賺取所需,反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內,趁被害人短暫下車如廁之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自幼在孤兒院長大、家境勉持、擔任作業員、月入僅1萬9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