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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筱雯
被告
楊富華
被告
楊順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233、27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筱雯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富華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順德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富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筱雯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楊順德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陳筱雯、楊順德及楊富華各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陳筱雯與楊富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3 年8 月13日9 時25分前某時,陳筱雯及楊富華騎乘陳筱雯向不知情之胞妹陳旻瑩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或672-NSE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底往大源18街工地,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湯進明所有鋼筋等鐵材59公斤,得手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運至芳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49 元,由2 人朋分花費殆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⒉於103 年8 月13日12時31分前某時,陳筱雯及楊富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或672-NSE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底往大源18街工地,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湯進明所有鋼筋等鐵材78公斤,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運至芳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25 元,由2 人朋分花費殆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⒊於103 年8 月14日7 時20分前某時,陳筱雯及楊富華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672-NSE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底往大源18街工地,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湯進明所有鋼筋等鐵材98、89公斤,得手後再分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運至芳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911 、828 元,由2 人朋分花費殆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⒋於103 年8 月15日8 時50分前某時,陳筱雯及楊富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或672-NSE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底往大源18街工地,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湯進明所有鋼筋等鐵材95公斤,得手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運至芳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55 元,由2 人朋分花費殆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⒌於103 年8 月18日18時32分前某時,陳筱雯及楊富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或672-NSE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底往大源18街工地,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湯進明所有廢鐵89公斤,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運至芳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01 元,由2 人朋分花費殆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⒍於103 年8 月19日16時50分前某時,陳筱雯及楊富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或672-NSE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底往大源18街工地,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湯進明所有鋼筋等鐵材93公斤,得手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運至芳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37 元,由2 人朋分花費殆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⒎於103 年8 月19日18時40分前某時,陳筱雯及楊富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或672-NSE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底往大源18街工地,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湯進明所有鋼筋等鐵材65公斤,得手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運至芳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85 元,由2 人朋分花費殆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⒏於103 年8 月20日7 時5 分前某時,陳筱雯及楊富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或672-NSE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底往大源18街工地,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湯進明所有鋼筋等鐵材79公斤,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運至芳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11 元,由2 人朋分花費殆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⒐於103 年8 月21日7 時40分前某時,陳筱雯及楊富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或672-NSE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底往大源18街工地,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湯進明所有鋼筋等鐵材31公斤,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或672-NSE 號重型機車,載運至芳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79 元,由2 人朋分花費殆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㈡於103 年8 月21日6 時30分前某時,陳筱雯及綽號「黑人」成年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盟勝企業公司,由綽號「黑人」成年男子在坐在機車上把風,陳筱雯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陳深池所有螺絲等鐵材20公斤,得手後欲搬運至前開機車時,遭陳深池發現而追呼,陳筱雯身上螺絲等鐵材因而掉落,陳筱雯及綽號「黑人」成年男子趁隙逃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㈢楊富華於103 年8 月19日12時5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底往大源18街工地,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湯進明所有鋼筋等鐵材25.7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運至芳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31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㈣楊順德與陳筱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25日18時40分許,由陳筱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楊順德,前往楊勝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 號電器行門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楊勝字放在門口價值8,000 元許之冷氣主機1 臺,得手後於翌日即26日10時35分許,載運至翰林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柯俊檠,得款1,180 元,由2 人朋分花費殆盡。

㈤楊順德與楊富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26日11時32分許,共乘楊富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楊勝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 號電器行門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楊勝字放在門口價值1,000 餘元之冷氣主機1 臺、價值500 元冷氣面板1 面,得手後於同日11時54分許載運至大進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紋慧,得款576 元,由渠2 人朋分花費殆盡。嗣因告訴人湯進明報警,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進明、陳深池、楊勝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筱雯、楊富華、楊順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及10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陳筱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楊富華對於犯罪事實一㈠⒉、⒊犯行坦承不諱;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⒈、⒋至⒐所示時、地,前往資源回收場販賣鐵材乙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偷竊2 次,分5次變賣;本身從事拆除業,變賣之鐵材係從工地拆回來賣云云(本院卷第24、106、181 頁)。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雯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0000000000號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82頁至背面、100 、180 頁),及就犯罪事實一㈠⒉、⒊犯行,業據被告楊富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0000000000號警卷第5 頁;23233 號偵卷第86頁背面、87頁;本院卷第54、180 頁),核與證人湯進明、張芳達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22頁;本院卷第141 至151 頁),且就被告楊富華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⒉、⒊所載犯行部分,並據被告陳筱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復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8 張及車號000-000 、672-NSE 號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0000000000號警卷第2 、30至34、43至44、48至53、57至68頁),足認被告陳筱雯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楊富華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⒈、⒋至⒐部分:

⑴證人即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底往大源18街工地營造商湯進明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8 月初發現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底往大源18街工地鋼筋多次遭竊,遭竊物品包括4mm 、5mm 、7mm 、9mm 鋼筋、蝶狀鎖鐵工具及鐵柱支架等物,於103 年8 月15日將鋼筋噴上紅色油漆做記號,於103 年8 月18、19日發現鋼筋又遭竊,伊朋友張芳達經營芳達資源回收場於103 年8 月18日電話通知伊,發現收購到伊私自做記號之鋼筋贓物,經伊前往確認後確實係伊工地遭竊物品。伊沒見過竊嫌,但聽工地工人說見過竊嫌是一男一女騎乘機車竊取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2頁);②復於偵查中證稱:伊鋼筋被偷很多次,最後只好噴漆做記號抓人,之前有看到一男一女騎機車,伊去追但沒有追到等語(23233 號偵卷第39頁背面);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鋼筋不見,,就在103 年8 月15日10時許在鋼筋噴上紅漆做記號,後來芳達資源回收場張芳達在103 年8 月18日通知伊,在回收場有收到伊做記號之鋼筋,經警方通知前往現場有看記號確認,警卷查獲時所拍攝之鋼筋照片就是伊所噴漆做記號之鋼筋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3 頁),前後均證述一致,可知證人湯進明於103 年8 月初發現上開工地鋼筋多次遭竊,遂於103 年8 月15日10時許將鋼筋噴上紅漆記號,嗣於103 年8 月18日芳達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芳達電話通知伊,稱收購到伊噴上紅漆記號之鋼筋,經伊確認係伊遭竊之鋼筋。

⑵證人即芳達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芳達①於警詢時證稱:伊友人湯進明得標之道路工程工地之鋼筋鐵條近月來屢屢遭竊,於103 年8 月15日前往伊經營之回收場,發現疑似工地遭竊之鋼筋鐵條,遂將剛補進之鋼筋鐵條整堆噴上紅色噴漆做記號,伊於103 年8 月18日18時25分被告楊富華及陳筱雯2 人騎乘672-NSE 機車前來變賣廢鐵時,發現鋼筋鐵條有紅色噴漆記號,遂於當日通知湯進明,經湯進明確認係其遭竊之鋼筋,後經警方於回收場內拍照存證,被告楊富華及陳筱雯共至伊回收場變賣鐵材共13次等語(0000000000警卷第16至17、20至21頁);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富華及陳筱雯騎乘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機車至伊經營之回收場變賣鋼鐵、鋼筋共13次等語(23233 號偵卷第39頁至背面);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友人湯進明稱其所有廢鐵遺失,有去找廢鐵,伊就開始幫忙注意,湯進明於103 年8 月15日在回收場查看,發現疑似其工地遭竊鋼筋鐵條,遂將剛補進之鋼筋鐵條整堆噴上紅色噴漆做記號,並通知伊,伊於同年月18日發現被告楊富華及陳筱雯2 人騎乘機車來變賣之鋼筋噴有紅色油漆記號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前後均證述一致,可知證人張芳達因友人湯進明向伊表示工地鋼筋鐵材屢屢遭竊,並於103 年8 月15日前往芳達資源回收場查看時,發現證人張芳達收購之鐵材疑似伊遭竊之物,證人湯進明遂於補進之鋼筋鐵材噴漆做記號,而證人張芳達嗣於103 年8 月18日發現被告楊富華及陳筱雯變賣之鋼筋鐵材係證人湯進明遭竊之物,隨即通知證人湯進明經其確認無誤。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筱雯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湯進明於太平區溪洲路與祥順路口溪洲路連接拓寬工程工地,從7 月底迄今《即103 年8 月22日》,工地鋼鐵材料時常遭竊,其他工人曾看見竊嫌為一男一女,是否為你與陳筱雯前往偷竊鋼筋鐵條等物?)是我們兩人沒錯」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⒌至⒐所示時、地,與被告楊富華共同竊取湯進明所有之鋼筋鐵材,至於犯罪事實一㈠⒋所載犯行伊真的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至124 頁背面),證人陳筱雯對於犯罪事實一㈠⒌至⒐部分,前後均證述一致,即有與被告楊富華共同前往證人湯進明工地竊取鋼筋;另對於犯罪事實一㈠⒋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記憶不清,惟本院審酌交互詰問證人陳筱雯時點與犯罪事實時點已相距1 年7 月,證人陳筱雯就久遠記憶不明,難認有違常情,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以證人陳筱雯警詢時之證述為準,即被告楊富華與被告陳筱雯共同至湯進明工地竊取鋼筋等鐵材。

⑷證人湯進明工地自103 年8 月初起屢屢遭竊,證人湯進明於103 年8 月15日於芳達資源回收場發現疑似遭竊鋼筋後,遂噴上紅漆記號,證人張芳達於103 年8 月18、19日收購被告陳筱雯及楊富華變賣之鋼筋鐵材,發現上開紅漆記號後遂通知證人湯進明,經其確認無誤乙情,經核證人湯進明及張芳達均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陳筱雯證稱伊自103 年7 月底迄103 年8 月22日止,與被告楊富華共同前往證人湯進明工地竊取鋼筋乙節相符,亦與被告楊富華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竊取犯行等語相符(0000000000號警卷第5 頁),並有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10張、鋼筋照片6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為憑(0000000000號警卷第48至53、58至68頁),是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⒐部分,被告楊富華及陳筱雯共同竊取證人湯進明所有鋼筋等鐵材,應堪認定。

⑸另觀諸警方於證人張芳達經營回收廠查獲之湯進明遭竊之工地鋼筋等鐵材照片,可知該批鋼筋規格齊一且已凹成正方形,應係工地準備綁鋼筋施工所需使用之物,難認係自工地拆除無用之廢棄物,且被告楊富華無法提出其拆除工地之時間、地點及雇主等相關資訊,本院難以為有利被告楊富華之認定。是被告楊富華辯稱伊從事拆除業,變賣之鐵材係從工地拆回來賣云云,洵非可採。

⑹再參以證人湯進明於警詢時證稱:一男一女竊嫌係騎乘機車竊取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核與被告楊富華於偵查中自承伊係騎乘機車竊取鋼筋乙情相符(23233 號偵卷第86頁背面),足認被告楊富華與陳筱雯係騎乘機車竊取工地鋼筋等鐵材。既然被告陳筱雯及楊富華用以行竊並搬運鋼筋等鐵材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則每次得以竊取鋼筋等鐵材之數量有限,被告2 人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⒐之鋼筋等鐵材加上被告楊富華如犯罪事實一㈢單獨竊取鋼筋之數量,共計801.7 公斤,被告楊富華辯稱伊僅竊取2 次,分5 次變賣,則每次竊取犯行騎乘之機車載重高達400 餘公斤,顯非可能之事,被告前揭抗辯,亦難憑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23233號偵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背面、100 、180 頁),核與證人陳深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24頁),復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0000000000號警卷第2 、44頁),足認被告陳筱雯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楊富華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前往資源回收場販賣鐵材乙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偷竊2 次,分5 次變賣,本身從事拆除業,變賣之鐵材係從工地拆回來賣云云(本院卷第24、181 頁)。惟證人湯進明及張芳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已如上述,並有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1 張、鋼筋照片6 張在卷可稽(0000000000號警卷第51、58至60頁),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楊富華竊取證人湯進明所有鋼筋等鐵材,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洵非可採(理由詳如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理由⒊所述)。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陳筱雯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0000000000號警卷第5 至6 、9 至10頁背面;27782 號偵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54、82頁背面、100 、180頁至背面),核與證人楊勝字於警詢、柯俊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至背面、14至15頁;27782 號偵卷第40頁背面),復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取贓照片2 張及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0000000000號警卷第18至22、27至31、37頁),足認被告楊順德、陳筱雯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德、楊富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6 、7 至8 頁背面;27782 號偵卷第42、58頁背面;本院卷第54、100 、180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紋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17頁;27782 號偵卷第40頁背面),並有年收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及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0000000000號警卷第32至36、38頁),足認被告楊順德、楊富華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取之物已否移入行為人自己權力支配之下作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其後是否將已竊得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既遂之成立;又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告陳筱雯已將竊取之螺絲鐵材拿在手上,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縱尚未離開工地現場,又因證人陳深池發覺追呼而掉落,亦無礙於竊盜既遂罪之成立,核被告陳筱雯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⒐、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檢察官雖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筱雯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云云,惟既遂犯或未遂犯,仍屬同一罪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核被告楊富華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⒐、犯罪事實一㈢及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楊順德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⒐犯行,被告陳筱雯、楊富華間;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告陳筱雯、綽號「黑人」男子間;犯罪事實一㈣犯行,被告陳筱雯、楊順德間;犯罪事實一㈤犯行,被告楊富華、楊順德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筱雯、楊順德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筱雯上開11次竊盜犯行;被告楊富華上開11次竊盜犯行;被告楊順德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貪圖一己私利,竟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鋼筋等鐵材或冷氣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惟被告陳筱雯、楊順德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楊富華僅坦承部分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次數、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陳筱雯已將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冷氣機贖回返還被害人楊勝字,使被害人楊勝字損失未進一步擴大,暨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⒈被告楊富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7 月31日18時4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底往大源18街工地,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湯進明或吳朝朋所有白鐵14公斤,得手後載運至芳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02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被告楊富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 日11時1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底往大源18街工地,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湯進明或吳朝朋所有廢電線8.4 公斤,得手後載運至芳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78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㈡楊富華與陳筱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21日6 時許,共同騎乘機車前往陳深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盟盛企業公司」工地,由陳筱雯下車徒手竊取螺絲鐵材20公斤,楊富華則在機車上把風,惟當場遭陳深池發現,陳筱雯倉促間將螺絲鐵材掉落地上,急忙跳上機車,與楊富華旋即逃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因認被告楊富華㈠⒈及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認被告楊富華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富華涉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湯進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害人吳朝朋於警詢之指訴,及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另認被告楊富華涉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深池於警詢之指訴、共同被告陳筱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富華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或竊盜未遂罪等犯行,辯稱:伊未竊取湯進明或吳朝朋之白鐵或廢電線,伊變賣之東西與被害人失竊的東西不符,伊從事拆除業,自工地拆回來,亦未與被告陳筱雯共同竊取陳深池之螺絲鐵材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背面、106、180頁)。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湯進明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8 月初發現工地鋼筋多次遭竊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遭竊之物係鋼筋,非白鐵,亦非廢電線,起訴書所載被告楊富華於103 年7 月31日及8 月1 日變賣之白鐵、廢電線非其所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4 頁至背面),可知證人湯進明遭竊之物係鋼筋等鐵材,而非白鐵或廢電線,公訴意旨謂被告楊富華竊取湯進明所有工地白鐵14公斤及廢電線8.4 公斤云云,即有誤會。

⒉證人即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底往大源18街工地負責人吳朝朋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8 月初發現工地鋼筋多次遭竊,遭竊物品為螺桿及鐵鉤等物,有至太平地區資源回收場尋找,但未見到伊所失竊之物品等語甚詳(0000000000號警卷第28至29頁),可知被告楊富華於103 年7 月31日及同年8 月1 日變賣至芳達資源回收場之白鐵及廢電線,亦非證人吳朝朋所失竊之物。

⒊綜上,不論證人湯進明或吳朝朋均證稱,伊等遭竊之物係工地之鋼筋鐵材,而非白鐵或廢電線,是公訴意旨㈠⒈及⒉稱被告楊富華於103 年7 月31日及同年8 月1 日所竊取後變賣之白鐵及廢電線,顯非被害人吳朝朋或湯進明所有,難認上開白鐵或廢電線係遭人竊盜之贓物。又公訴意旨雖提出芳達資源回收場之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作為憑據,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楊富華曾於上揭時間前往芳達資源回收場變賣白鐵及廢電線,難認被告楊富華變賣之白鐵及廢電線係由被告楊富華所竊得。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即盟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深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08月21日6 時30分許發現公司工地用之螺絲鐵材遭兩名竊嫌騎乘機車至公司竊取,由女子下車偷竊,男子於機車上把風,伊發現後大叫有小偷時,該竊嫌偷竊至太平區溪洲路上之鐵材因逃跑時摔倒掉落,伊追出時兩名竊嫌趁隙逃逸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24頁),並當場指認於警局之被告陳筱雯係伊當時親眼目睹並追呼之竊嫌,可見證人陳深池僅指認被告陳筱雯有為本次竊盜犯行,並未指認被告楊富華亦為本次竊盜犯行之共犯。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筱雯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陳深池經營之盟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21日6 時許工程用螺絲鐵材遭竊,發現竊賊後追呼,竊嫌逃跑時跌倒並將螺絲等鐵材丟棄後逃逸,該竊賊係伊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8 月21日上午到○○區○○路000 號盟盛企業公司竊取工地用的螺絲鐵材,伊跟綽號「黑人」的男子一起騎承738-BNR 機車過去,因為裡面的人追出來,我們就逃跑,偷到的鐵材就掉落在該處,在那之前我們本來已經把要偷的鐵材拿起來了等語(23233 號偵卷第2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3 年8 月21日上午到○○區○○路000 號盟盛企業公司竊取工地用的螺絲鐵材,因為裡面的人已經追出來了,伊緊張東西就掉了,綽號「黑人」男子並非被告楊富華,伊非與被告楊富華共同前往該址竊取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126 頁),綜合證人陳筱雯上開證述可知,與證人陳筱雯於103 年8 月21日共同前往盟盛企業公司竊取螺絲鐵材之共犯並非被告楊富華。

㈢綜上,證人陳筱雯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陳深池證述內容一致,應認被告楊富華未為本次竊盜犯行,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富華有共同竊取告訴人陳深池之螺絲鐵材,難認被楊富華有為本次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富華就公訴意旨㈠、㈡所涉竊盜及竊盜未遂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楊富華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㈠⒈、⒉及公訴意旨㈡,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陳筱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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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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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詳如犯罪│陳筱雯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  │事實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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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詳如犯罪│陳筱雯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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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詳如犯罪│陳筱雯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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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詳如犯罪│陳筱雯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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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詳如犯罪│陳筱雯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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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詳如犯罪│陳筱雯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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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詳如犯罪│陳筱雯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事實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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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詳如犯罪│陳筱雯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事實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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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詳如犯罪│陳筱雯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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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詳如犯罪│陳筱雯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一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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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詳如犯罪│陳筱雯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一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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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楊富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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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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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詳如犯罪│楊富華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事實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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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詳如犯罪│楊富華共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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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詳如犯罪│楊富華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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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詳如犯罪│楊富華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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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詳如犯罪│楊富華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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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詳如犯罪│楊富華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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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詳如犯罪│楊富華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事實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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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詳如犯罪│楊富華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事實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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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詳如犯罪│楊富華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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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詳如犯罪│楊富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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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詳如犯罪│楊富華共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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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楊順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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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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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詳如犯罪│楊順德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  │事實一㈣│。                                                                    │
├──┼────┼───────────────────────────────────┤
│    │詳如犯罪│楊順德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一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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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7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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