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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勤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勤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勤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7 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0 號4 樓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月8 日凌晨3 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賴勤偉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並有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18日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而應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自知警惕,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8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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