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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津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國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凌晨4 時許,前往陳厚丞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禪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禪記公司,公司內無人居住),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上址建築物後方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後,攀越該鐵窗入內尋找財物,並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撬開收銀機(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林國津因未發現財物,其竊盜乃未能得逞。嗣因民眾發現該公司有人入侵因而報警,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於該公司後方草叢發現林國津,並扣得林國津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時照明所用之手電筒1 支,另查扣其所穿之鞋子1 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厚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林國津對於證人陳厚丞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雖辯稱:伊沒有破壞鐵窗、收銀機云云,然核屬對於該證據證明力之爭執,其餘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國津固承認有於103 年12月23日凌晨4 時許,前往禪記公司,並將該公司後方鐵窗鐵條往上扳開後,攀越鐵窗進入該公司,且其於警至該公司時,係在該公司後方草叢為警發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當天天氣寒冷,頭痛想找地方睡覺,所以才進入禪記公司,伊進入禪記公司裡面後,有到收銀機附近尋找毯子,要在裡面睡覺,伊並無竊盜的意思及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凌晨4 時許,前往陳厚丞所任職之禪記公司,其將公司後方鐵窗之鐵條向上扳開後,以攀越鐵窗之方式入內,且被告於警員據報到場後,係在該公司後方草叢為警發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22頁及反面、第3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第6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厚丞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2至13頁、核交自卷第4 至5 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 、15至17、35至40頁,核交字卷第9 至29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手電筒1 支、鞋子1 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因為天氣冷,所以才進入該公司,要尋找毯子睡覺,伊是在裡面四處看看,所以有走到收銀機附近云云,然證人陳厚丞於警詢中證稱:警察通知伊禪記公司遭竊,伊到場後發現公司後方鐵窗有2 支鐵條遭破壞被往上折起,之後伊進去公司裡面,發現收銀機被撬開,公司鐵窗及收銀機被破壞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明確。參以本件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亦記載:警據報後至禪記公司,發現公司後方鐵窗2 支鐵條及內部收銀機均遭破壞,於公司後方草叢內發現被告,並在被告身上查扣手電筒1 支、鞋子1 雙等情(見警卷第7 頁)。又本件警方於禪記公司內側地板採獲鞋印1 枚,於櫃臺旁收銀機處地板亦發現與上開鞋印類同之鞋印痕跡,經鑑定結果,亦認定上開採獲之鞋印1 枚與在被告身上查扣之左腳鞋子拓印紋路類同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鞋印痕跡及於被告身上查扣之鞋子1雙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及反面、偵卷第24至27頁)。另由本案卷附現場照片亦可看出禪記公司後方鐵窗之鐵條2 支遭不詳工具破壞後向上扳開,公司內部之收銀機亦遭不詳工具撬開,收銀機附近並留有與本案查扣之鞋子類同之鞋印痕跡(見核交字卷第15、16、27、28、29)。是依據禪記公司上述鐵窗、收銀機遭破壞之客觀事實,及在禪記公司內部(含收銀機旁)地板上均採獲與查扣之鞋子鞋印痕跡類同之勘察與鑑定結果,與一般竊盜現場,常會發現有物品被破壞或遺留鞋印痕跡等情狀無異。

(三)又禪記公司為食品公司,乃販售鳳梨酥、月餅等食品乙節,業據證人陳厚丞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2頁),亦有禪記公司之招牌照片附卷可證(見核交字卷第1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知道禪記公司是在賣食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禪記公司既為食品公司,衡情應無可能於公司內部放置有棉被或毛毯等物;又本案於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中,發現被告與其胞姐有所聯繫,此有被告知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被告亦供稱:伊有姐姐,平常與伊姐姐有在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既有聯繫之親屬,其苟因為天冷,欲尋找地方睡覺休息,大可與其胞姐聯繫即可,何以須大費周章於凌晨摸黑進入本案禪記公司?又關於本案查扣之鞋子,被告供稱為其平時所穿之鞋子,被告亦承認其有走到禪記公司內部之收銀機附近等語如上(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45頁),然由卷附照片(見核交字卷第23頁)可看出禪記公司內部之櫃臺收銀機放置處,除收銀機外,僅有電腦螢幕、鍵盤、文具、透明櫥櫃(櫥櫃內無放置物品)等物,一眼望之即可清楚看見該櫃臺並無棉被或毛毯等物品,則被告於進入禪記公司後,若真係欲找尋毛毯等物以避寒,又何以會走至顯無放置毛毯棉被等物品之收銀機附近?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之前在禪記公司附近工作,其知道禪記公司於本案發生時間點已經沒有在營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被告因對於禪記公司附近環境熟悉,且知悉禪記公司已經沒有營業,公司內部應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起意行竊乙節,與常情亦屬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罪,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依卷附之照片(見核交字卷第16頁),足徵禪記公司後方裝設鐵條之鐵窗,依通常觀念,可認屬於防盜之安全設備,被告持不詳工具、以不詳方式將該鐵窗之鐵條予以扳開、毀壞後,再踰越鐵窗進入禪記公司內部行竊,該鐵窗之鐵條既遭破壞而可自外踰越進入住宅內,顯已使失防閑之作用而達毀壞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應論以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然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1罪)、7 月(共6 罪),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8 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而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於98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業已進入禪記公司內,並以不詳工具撬開收銀機,其顯然已經開始搜尋禪記公司內之財物,屬著手竊盜犯行無誤,然被告最後未竊取任何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生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8、89、91、95、98、102 、103 年間,均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竊盜犯罪,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自屬不該,且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禪記公司之損失,犯後態度無從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案幸未竊得財物,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進入禪記公司後,有持該手電筒照明尋找物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足見該手電筒乃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鞋子1 雙,被告陳稱為其平時所穿之鞋子等語,難以認定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是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2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