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鎮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明鎮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鎮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審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吳明鎮與許生隆為朋友關係,緣許生隆於98年間起,僱用未滿18歲之少女,在其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衛營大樓8樓825室、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7、4樓之10、6樓之2、6樓之4、6樓之5等處,從事性交易(許生隆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2月22日為警查獲。詎許生隆於99年2月23日接受警方詢問後,為圖脫免罪責,於99年3月下旬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與大雅路交岔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與吳明鎮約妥,由許生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請吳明鎮向警方謊稱其係上開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詎吳明鎮明知許生隆為前開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竟仍基於意圖使許生隆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接續於99年6月11日19時26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為警制作警詢筆錄時,及於同年9月7日9時57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案件偵辦妨害風化案件訊問制作訊問筆錄時,於100年6月30日及100年7月19日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8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均謊稱其為上開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而頂替許生隆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嗣吳明鎮於101年6月22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8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進行審理程序時,始翻供改稱其非該應召站負責人,在檢察官前自承有頂替之犯行,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明鎮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生隆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吳明鎮於99年6月11日之警詢筆錄(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偵查卷第29頁)、於99年9月7日之偵訊筆錄(見同上卷第138頁)、於100年6月30日及100年7月19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8號卷一第29頁、第51頁背面)、於101年6月22日之本院審理程序筆錄(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8號卷二第31頁背面)、證人許生隆於101年6月22日之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8號卷二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宣示判決筆錄。
三、核被告吳明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基於單一頂替之決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各階段均為相同之陳述,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頂替犯罪遭發覺前,即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8號審理程序中在公訴檢察官前供稱:許生隆拿錢找伊來頂妨害風化罪,後來才知道許生隆亦觸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語,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坦承犯罪接受裁判,此有上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8號卷第31頁背面參照),是被告就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受人唆使而萌頂替之念,其所為影響司法威信,並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一定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