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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坤雄

      余英杰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972 、23318 、280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坤雄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0九七四二三五0一九及○○○○○○○○○○號之SIM 卡各壹枚、張坤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各壹張及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余英杰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余英杰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壹張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坤雄明知謝宗龍(由本院另行審結)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遭通緝之犯人,仍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95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交付予謝宗龍使用,使謝宗龍得藉此躲避偵查犯罪機關之追查而隱避之。張坤雄復先後接續前揭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先於同年8 月15日13時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下稱健保卡)正本各1 張予謝宗龍,使謝宗龍得於同年月15日13時許,向不知情之彭東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後,謝宗龍再於同年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將前開車輛之車主登記為張坤雄;復於同年月17或18日,在前址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交付予謝宗龍使用,再於同年月17或18日後至同年9 月1 日間之某日,在前址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交付予謝宗龍使用,使謝宗龍得藉此躲避偵查犯罪機關之追查而隱避之,謝宗龍並給付新臺幣(下同)700 元予張坤雄作為報酬。

二、余英杰明知謝宗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遭通緝之犯人,仍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附近,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正本各1 張予謝宗龍,謝宗龍遂於同年月25日,持上開證件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變更車牌號碼為AJU-2977號,並將車主變更登記為余英杰,謝宗龍遂給付2,000 元予余英杰作為報酬。余英杰復接續前揭藏匿犯人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各以月租7,000 元及2,000 元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5 樓之套房及停車位供謝宗龍居住使用,以此方式將謝宗龍藏匿在該處。嗣經警於同年9 月1 日18時30分許,前往前開套房執行拘提搜索,當場逮捕謝宗龍到案,並扣得余英杰所有國民身分證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正本各1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8020 號【下稱偵28020號】卷一第182 至183 頁、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72 號【下稱偵22972 號】卷三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本院卷第3 頁反面、第9 頁反面)、被告余英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坦承不諱(見偵28020 號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偵22972 號卷三第53至54頁反面、本院卷第3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謝宗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證人彭東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8020 號卷一第47頁反面、第49至50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18 號【下稱偵23318號】卷一第85頁反面、偵28020 號卷二第54至56頁、偵22972 號卷二第95頁正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見偵28020 號卷一第185 、186 頁、偵28020 號卷三第30頁、本院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搜索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資料、彭東慶經營洗車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28020 號卷一第126 、128 至133 、135 、159 、187 頁、偵28020 號卷二第58至64、67頁)等件在卷可憑。又同案被告謝宗龍於101 年7 月20日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75 號通緝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張坤雄、余英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坤雄、余英杰上揭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同此看法)。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見解相同)。又刑法第164條第1 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例意旨相同)。則「使之隱避」,係對於同條項之「藏匿」之補充規定,二者均係侵害國家之搜查權,先行藏匿繼而使之隱避,或先使隱避,繼而藏匿,法規上只構成一罪,基於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宜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同此意旨)。故核被告張坤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使犯人隱避罪;被告余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犯人罪。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經查,被告張坤雄先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予謝宗龍,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謝宗龍,供謝宗龍用以購買前揭車輛使用,顯係出於在單一刑事案件中隱避犯人之意;被告余英杰先提供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予謝宗龍,供謝宗龍將前揭車輛之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告余英杰,復出面承租上開套房及停車位供謝宗龍使用,係基於同一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之接續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坤雄、余英杰均明知謝宗龍為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犯人,竟以提供證件、SIM 卡及承租套房、停車位等方式隱避或藏匿謝宗龍,並分別獲得700元及2,000 元之對價(詳後述),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張坤雄、余英杰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坤雄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無子女、父母均過世,從事木器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被告余英杰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打零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8020 號卷一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張坤雄、余英杰固分別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謝宗龍,惟謝宗龍係持上開國民身分證辦理車輛購買登記、車牌號碼變更登記及過戶登記,並無冒用被告張坤雄、余英杰名義之意,此觀諸證人彭東慶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謝宗龍稱其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有欠稅問題,故要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被告張坤雄名下,伊想說看車的人比較內行,幫親戚朋友看車,親戚朋友可能人在外縣市不方便過來,又有親戚朋友的證件,就給他們一個方便讓他們簽名過戶等語,則謝宗龍當時購買該車輛時並無冒用被告張坤雄名義之情事,足認謝宗龍當時僅係為逃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利用被告張坤雄、余英杰之國民身分證將上開車輛登記於被告張坤雄、余英杰之名下,並非出於冒名之意而使用被告張坤雄、余英杰之國民身分證,此部分尚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規定之要件有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共3 枚、被告張坤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係被告張坤雄所有且供本案隱避犯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余英杰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皆屬被告余英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坤雄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予謝宗龍,獲得報酬700元乙節,業據被告張坤雄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謝宗龍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張坤雄提供3 支手機給伊,每次伊都拿1,000 元給被告張坤雄,扣除申辦預付卡的300 元,被告張坤雄可以賺差額700 元等語(見偵28012 號卷一第53頁、偵23318 號卷一第85頁反面),惟此部分除謝宗龍片面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坤雄所獲得之報酬究為若干,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以較低之金額即700 元,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開700 元係被告張坤雄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被告余英杰自承謝宗龍要辦理車輛更名及過戶登記時曾給付其2,000 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22972 號卷三第53頁反面),核與謝宗龍於本院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余英杰此部分自白屬實,此部分2,000 元係被告余英杰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變更為AJU-297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雖先後登記為被告張坤雄、余英杰,然係謝宗龍出資所購買,非被告張坤雄、余英杰所有,已如前述,自無從一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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