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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王鏗普陳翌欣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承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4 年3 月30日104 年度中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承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 月4 日及87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5127 號、87年度偵字第17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88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1號、98年度訴字第1696號、98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7 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1年、7 月、1 年1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7 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承佑(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103070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 份(見偵卷第32、35、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廖承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審酌此情,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另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固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英國之男子,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而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榮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5 月24日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4 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暨附件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84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93 號起訴書(見本院簡上卷第25~28、32~36頁)附卷可考,惟賴榮國被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認有犯罪嫌疑遭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發生於103 年12月間之行為,有上開起訴書在卷為憑,在時序上皆晚於被告於103 年10月4 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賴榮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故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無從認定係來自賴榮國,要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難以採取。

五、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是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已有所悔悟,並提供線索、積極配合檢調偵查另案犯罪,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雖有供出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對象,惟於原審判決時,檢調單位尚未查獲被告提供之門號使用者有販賣毒品之罪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2 月13日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15~18頁),而於原審判決後,則已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榮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業述如前,顯見被告確實有所悔悟,且有心悔改,始供出毒品購買對象(惟如前所述,被告所為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犯後態度及其積極配合檢調偵查犯罪之行為已有別以往,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故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之量刑有所不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提供線索供警方查獲另案販賣毒品犯嫌,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機車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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