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富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富偉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富偉因重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定應執行之刑,如逾有期徒刑6 月,請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范富偉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予敘明。
三、受刑人范富偉因重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至3 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編號4 、5 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一編號4 、5 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受刑人范富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重利 │ 重利 │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2月(9次)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2日 │①99年8 月1 日 │ 100年1月15日 ││ │ │②99年11月20日 │ ││ │ │③100 年1 月4日 │ ││ │ │④99年11月10日 │ ││ │ │⑤99年12月24日 │ ││ │ │⑥99年11月24日 │ ││ │ │⑦99年9 月7 日 │ ││ │ │⑧99年10月15日 │ ││ │ │⑨99年12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20837號、102年度少連偵│14673、23206號、100年 │14673、23206號、100年 ││ │字第41、118號 │度少連偵字第74號、101 │度少連偵字第74號、101 ││ │ │年度偵字第1120號 │年度偵字第1120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3038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年11月27日 │ 103年2月20日 │ 103年2月20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3038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2月23日 │ 103年2月20日 │ 10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1621號(編號1至3已定應│5542號(編號1 至3 另已│5542號(編號1 至3 另已││ │執行有期徒刑1 年,已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3 年度執更字第1925號│已經103 年度執更字第19│已經103 年度執更字第 ││ │執畢) │25號執畢) │1925號執畢) │└────────┴───────────┴───────────┴───────────┘┌────────┬───────────┬───────────┐│編 號│ 4 │ 5 │├────────┼───────────┼───────────┤│罪 名│ 重利 │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2次)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5月17日 │ 99年12月間 ││ │ 99年6、7月間某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13076號 │ 103年度偵字第13076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 10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4年1月19日 │ 104年1月19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 10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2月9日 │ 104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3502號(編號4、5已定應│3502號(編號4、5已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 │執行有期徒刑6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