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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蔡新毅王美玲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煜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煜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煜斌交付自己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他人,客觀行為或可解釋為幫助詐欺,但被告張煜斌內心狀態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當時被告張煜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他人,實在是因為需錢孔急,始交付予他人,此由被告張煜斌將存摺、印章交付予詐欺集團,但並未協助替詐欺集團領款,事後被告張煜斌並到派出所報案,可見被告張煜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所以被告張煜斌並不該當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二)被告張煜斌經濟困難,所以才會向錢莊借款後,將自己的存摺印章交付予錢莊並當作還錢的工具,但原審竟沒有給被告張煜斌一個緩刑的機會,反而量處被告張煜斌有期徒刑三月,原審量刑,雖符合法令的授權,但並未考慮到被告張煜斌的實際情況,被告張煜斌係因經濟困難才出此下策,原審雖給被告張煜斌易科罰金,但遠遠超過被告張煜斌可以負擔的上限,且被告張煜斌有糖尿病,接近全盲,根本不適合入監執行,為此請求法院給被告張煜斌一個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張煜斌上訴意旨已經坦承交付自己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不認識之他人,且亦不否認自己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此亦為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詳加說明(詳第三頁至第四頁),故被告張煜斌將自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後縱未替詐欺集團領款,其後並報警,然原審即因此論處被告張煜斌所犯係幫助詐欺罪,倘若係被告張煜斌係替詐欺集團領款,此行為係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張煜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向錢莊借款,嗣後詐欺集團並以被告張煜斌之前述帳戶進行詐騙,嗣被害人復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三十五萬元至被告張煜斌帳戶內後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並係以被告張煜斌交付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而提領,被告張煜斌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張煜斌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已經詳述之內容再重為爭執,自無理由。

(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煜斌前已因偽造文書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雖尚未執行完畢,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緩刑限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原審因此未宣告被告張煜斌緩刑,自無違誤;至本案被害人張政松遭詐騙金額為十七萬元、三十五萬元,觀諸被告張煜斌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原審因此判處被告張煜斌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至被告張煜斌上訴意旨以自己有糖尿病不適合入監等節,惟觀諸原審就被告張煜斌所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已經從輕量刑,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煜斌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張煜斌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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