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大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7824號、104年度執
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大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大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修正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黃大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5頁,104年度執聲字第953號卷第14至20頁)。又本件受刑人於104年3月1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執聲字第953號卷第3至4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大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1.3.21. │101.5.7. │101.5.8.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681、718至721號 │第681、718至721號 │第681、718至721號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 ││ ├────┼──────────┼──────────┼──────────┤│ │判決日期│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判 決├────┼──────────┼──────────┼──────────┤│ │判 決│103年7月28日 │103年7月28日 │103年7月28日 ││ │確定日期│(程序駁回) │(程序駁回) │(程序駁回)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易服社勞之案件│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11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 號│ 4 │ 5 │ 6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3次 │├────────┼──────────┼──────────┼──────────┤│犯 罪 日 期│101.6.3. │103.5.8.13時40分許為│101.8.14.、101.8.18 ││ │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101.8.20.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134號 │第2545號 │第25052號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179號 │103年度花簡字第277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13號││ ├────┼──────────┼──────────┼──────────┤│ │判決日期│103年8月7日 │103年8月28日 │103年10月22日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179號 │103年度花簡字第277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13號││判 決├────┼──────────┼──────────┼──────────┤│ │判 決│103年9月1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1月1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易服社勞之案件│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11號(編號1至5已定│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第17824號(已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