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如附表編號1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罪 │險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3.10.23 │103.02.08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速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撤緩偵 ││機關年度案號│第6819號 │字第23號 │├─┬────┼───────────┼───────────┤│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號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265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48 ││ │ │號 │號 ││實├────┼───────────┼───────────┤│審│判決日期│103.11.25 │104.02.10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 │同上 │同上 ││決├────┼───────────┼───────────┤│ │判決確定│103.12.22 │104.03.16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66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 │4325號 ││ │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