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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0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偉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偉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璇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法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修正為30年,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廖偉璇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在更定其刑前,附表編號1 至8 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5 至8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偉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詐欺 │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8月間某日至 │ 92年1月2日 │ 92年1月3日 ││ │ 92年3月中旬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63│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63│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63││年 度 案 號│44、6886、8634、14954 │44、6886、8634、14954 │44、6886、8634、14954 ││ │號、92年度偵緝字第401 │號、92年度偵緝字第401 │號、92年度偵緝字第401 ││ │號 │號 │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 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 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0年9月14日 │ 100年9月14日 │ 100年9月14日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2月13日 │ 101年2月13日 │ 101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 ││ │第1266號(編號5更定其 │第1266號(編號5更定其 │第1266號(編號5更定其 ││ │刑前,編號1至8已定應執│刑前,編號1至8已定應執│刑前,編號1至8已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詐欺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原有期徒刑3 月更定其刑│ 有期徒刑4月 ││ │ │為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 91年7月12日至 │ 99年11月30日 │ 94年1月27日 ││ │ 92年2月6日 │ 99年12月15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63│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44、6886、8634、14954 │100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 95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 │號、92年度偵緝字第401 │ │ ││ │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00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 101年度簡字第61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0年9月14日 │ 101年4月27日 │ 101年9月28日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100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 101年度簡字第61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2月13日 │ 101年7月23日 │ 101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 ││ │第1266號(編號5更定其 │第1266號(編號5更定其 │第1266號(編號5更定其 ││ │刑前,編號1至8已定應執│刑前,編號1至8已定應執│刑前,編號1至8已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 號│ 7 │ 8 │├────────┼───────────┼───────────┤│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30日 │ 99年3月13日 ││ │ 99年1月21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緝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緝字 ││年 度 案 號│ 第1357、1365號 │ 第1357、1365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283號 │ 101年度易緝字第283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年11月28日 │ 101年11月28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283號 │ 101年度易緝字第283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2月22日 │ 101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 ││ │第1266號(編號5更定其 │第1266號(編號5更定其 ││ │刑前,編號1至8已定應執│刑前,編號1至8已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行有期徒刑3年6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0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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