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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1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佳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 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佳晋因傷害等1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5 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經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佳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得易│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訴)機關├────────┼────────┤刑處分 │ 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 判 決 日 期 │ 判決確定日期 │ │ │├─┼────┼────┼───────┼────┼────────┼────────┼────┼─────┤│1 │傷害 │有期徒刑│103年1月27日 │南投地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得易科罰│ ││ │ │4月 │ │103年度 │分院103年度上易 │分院103年度上易 │金、得易│ ││ │ │ │ │偵字第 │字第1598號 │字第1598號 │服社會勞│ ││ │ │ │ │1566號 ├────────┼────────┤動 │ ││ │ │ │ │ │104年2月11日 │104年2月11日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①103年5月9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編號2至4定││ │防制條例│2年,共8│②103年5月13日│103年度 │103年度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罰金、不│應執行有期││ │(販賣第│罪 │③103年5月14日│偵字第 │1780號 │1780號 │得易服社│徒刑4年6月││ │二級毒品│ │④103年5月17日│28805號 ├────────┼────────┤會勞動 │確定 ││ │) │ │⑤103年5月20日│ │104年3月10日 │104年3月30日 │ │ ││ │ │ │⑥103年5月23日│ │ │ │ │ ││ │ │ │⑦103年5月11日│ │ │ │ │ ││ │ │ │⑧103年5月22日│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①103年5月16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編號2至4定││ │防制條例│1年10月 │②103年5月19日│103年度 │103年度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罰金、不│應執行有期││ │(販賣第│,共2罪 │ │偵字第 │1780號 │1780號 │得易服社│徒刑4年6月││ │二級毒品│ │ │28805號 ├────────┼────────┤會勞動 │確定 ││ │) │ │ │ │104年3月10日 │104年3月30日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年5月12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編號2至4定││ │防制條例│7月 │ │103年度 │103年度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罰金、不│應執行有期││ │(轉讓第│ │ │偵字第 │1780號 │1780號 │得易服社│徒刑4年6月││ │一級毒品│ │ │28805號 ├────────┼────────┤會勞動 │確定 ││ │) │ │ │ │104年3月10日 │104年3月30日 │ │ │├─┼────┼────┼───────┼────┼────────┼────────┼────┼─────┤│5 │詐欺 │有期徒刑│103年4月21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 ││ │ │3月 │ │103年度 │103年度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金、得易│ ││ │ │ │ │偵字第 │1780號 │1780號 │服社會勞│ ││ │ │ │ │28805號 ├────────┼────────┤動 │ ││ │ │ │ │ │104年3月10日 │104年3月30日 │ │ │└─┴────┴────┴───────┴────┴────────┴────────┴────┴─────┘(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1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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