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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5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藍天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天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4.28          │103.4.28          │103.9.23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 │
│號          │13000號           │13000號           │第2418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1513 │103年度易字第1513 │102年度審訴字第333│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3.11.13     │    103.11.13     │     103.12.16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1513 │103年度易字第1513 │103年度審訴字第333│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  103.12.15       │    103.12.15     │    103.12.24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罰金、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檢察署104年度執 │  檢察署104年度執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
│            │  字第971號。     │  字第971號。     │2212號。          │
│            │2.編號1至2號,業經│2.編號1至2號,業經│                  │
│            │  本院判決定應執行│  本院判決定應執行│                  │
│            │  刑為有期徒刑1年2│  刑為有期徒刑1年2│                  │
│            │  月。            │  月。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9.23          │103.9.18          │103.9.18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毒偵字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號          │第2418號          │25016號           │25016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333│103年度易字第2583 │103年度易字第2583 │
│實│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12.16     │    103.12.25     │    103.12.25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333│103年度易字第2583 │103年度易字第2583 │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    103.12.24     │    104.1.19      │    104.1.19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罰金、易服社│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  檢察署104年度執 │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2213號。          │  字第2806號。    │  字第2806號。    │
│            │                  │2.編號5至6號,業經│2.編號5至6號,業經│
│            │                  │  本院判決定應執行│  本院判決定應執行│
│            │                  │  刑為有期徒刑1年3│  刑為有期徒刑1年3│
│            │                  │  月。            │  月。            │
└──────┴─────────┴─────────┴─────────┘
┌──────┬─────────┬─────────┬─────────┐
│編        號│        7         │        8         │                  │
├──────┼─────────┼─────────┼─────────┤
│罪        名│     詐欺         │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9.18          │   103.6.20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                  │
│號          │25016號           │6447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2583 │104 年度中簡字第56│                  │
│實│        │號                │7號               │                  │
│審├────┼─────────┼─────────┼─────────┤
│  │判決日期│    103.12.25     │    104.4.21      │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2583 │104 年度中簡字第56│                  │
│決│        │號                │7號               │                  │
│  ├────┼─────────┼─────────┼─────────┤
│  │判決確定│    104.1.19      │     104.5.18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
│罰金、易服社│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                  │
│            │2807號            │7189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5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