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安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40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安樂因侵占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258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 年1 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顏安樂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請求而提出,此有刑事聲請數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顏安樂因犯侵占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侵占 │侵占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09.24 │102年12月起至103年1月止 │ │ │ │【註記】接續犯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4879號 │年度偵字第4153號 │ ├───┬────┼─────────────┼─────────────┤ │ │法 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43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4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03.24 │104.04.09 │ ├───┼────┼─────────────┼─────────────┤ │ │法 院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04.20 │104.05.04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得社勞 │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之 案 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年度執字第7815號 │年度執字第846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