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勝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勝哲犯如附表所示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勝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莊勝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4年3月12日 │104年3月12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 │實├───┼────────────┼────────────┤ │審│判決日│104年7月9日 │104年7月9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 │決├───┼────────────┼────────────┤ │ │確定日│104年8月3日 │104年8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科罰金之案│會勞動 │動 │ │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年度執字第12555號 │104年度執字第1255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