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文榮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文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榮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文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各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前經本院以103年豐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受刑人已於104年2月12日繳清併科罰金1萬元,附此載明促請檢察官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文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 │危險罪 │危險罪 │危險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 │有期徒刑2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4萬元。 │├────────┼─────────┼─────────┼─────────┤│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8日 │103年5月16日 │103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4年度撤緩偵 │察署104年度撤緩偵 ││ │13603號 │字第261號 │字第384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交易字第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 ││ │ │1286號 │503號 │860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7月17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8月28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交易字第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 ││ │ │1286號 │503號 │860號 ││判 決├────┼─────────┼─────────┼─────────┤│ │判 決│103年8月22日 │104年7月1日 │104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註 │已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