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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吉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吉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游吉村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附表編號1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游吉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共3次)│有期徒刑7月(共2次)││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7日 │103年4月底某日 │103年5月23日或24日 ││ │ │103年5月15日 │103年5月26日 ││ │ │103年5月23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50│署103年度偵字第21766│署103年度偵字第21766││ │號 │號 │號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 │ │ ││後├──────┼──────────┼──────────┼──────────┤│事│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013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103年9月4日 │103年11月13日 │103年11月13日 ││ │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013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6日 │103年12月8日 │103年12月8日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 │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3年度執字第15915│ ││ │號 │ ││ │ │ ││ │ │ ││ │ │ │└────────┴──────────┴─────────────────────┘┌────────┬──────────┬──────────┬──────────┐│編 號│ 4 │ │ │├────────┼──────────┼──────────┼──────────┤│罪 名│竊盜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共2次 │ │ ││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20日 │ │ ││ │103年5月24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66│ │ ││ │號 │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 │ │ ││後├──────┼──────────┼──────────┼──────────┤│事│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103年11月13日 │ │ ││ │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判│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8日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4年度執字第1279 │ │ ││ │號(編號2-4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2年)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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