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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3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秋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秋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秋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暨考量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均為施用毒品、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均為竊盜之行為態樣,且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各集中於103 年10月20日及104 年1 月1 日、竊盜之犯罪時間亦集中於103 年11至12月間,再衡以附表所示8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周秋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服用毒品致不能││ │ │ │安全駕駛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 罪 日 期│103 年10月20日中│103 年10月20日12│103 年10月20日12││ │午某時許 │時許 │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偵││ │偵字第2639號 │偵字第2639號 │緝字第69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豐交簡字││事實審│ │96號 │96號 │第193 號 ││ ├────┼────────┼────────┼────────┤│ │判決日期│104 年3 月5 日 │104 年3 月5 日 │104 年3 月23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豐交簡字││ │ │96號 │96號 │第193 號 ││判 決├────┼────────┼────────┼────────┤│ │判 決│104 年3 月30日 │104 年3 月30日 │104 年4 月2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編號1 至5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入住宅竊盜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9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4 年1 月1 日13│104 年1 月1 日13│103 年11月12日18││ │時許 │時許 │時6 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偵││ │偵字第220、438號│偵字第220、438號│字第5110、5246、││ │ │ │5875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 │253 號 │253 號 │1433號 ││ ├────┼────────┼────────┼────────┤│ │判決日期│104 年4 月22日 │104 年4 月22日 │104 年8 月5 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253 號 │253 號 │1433號 ││判 決├────┼────────┼────────┼────────┤│ │判 決│104 年5 月11日 │104 年5 月11日 │104 年8 月3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編號1 至5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編號6 至8 業經本││ │2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院以104 年度審易││ │ │字第1433號判決應││ │ │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確定 │└────────┴─────────────────┴────────┘┌────────┬────────┬────────┬────────┐│編 號│ 7 │ 8 │ (空白) │├────────┼────────┼────────┼────────┤│罪 名│踰越牆垣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 │竊盜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 年 │ │├────────┼────────┼────────┼────────┤│犯 罪 日 期│103 年11月28日9 │103 年12月24日9 │ ││ │時至16時間之某不│時許 │ ││ │詳時間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字第5110、5246、│字第5110、5246、│ ││ │5875號 │5875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審│ │1433號 │1433號 │ ││ ├────┼────────┼────────┼────────┤│ │判決日期│104 年8 月5 日 │104 年8 月5 日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1433號 │1433號 │ ││判 決├────┼────────┼────────┼────────┤│ │判 決│104 年8 月31日 │104 年8 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編號6 至8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 ││ │第14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3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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