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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3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秋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秋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周秋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周秋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 │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20日 │ 103年10月20日 │ 103年10月20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69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96號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93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104年3月5日 │ 104年3月5日 │ 104年3月23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96號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93號││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年3月30日 │ 104年3月30日 │ 104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均不得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4年度執字第4982號 │104年度執字第4983號 │104年度執字第5993號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1日 │ 104年1月1日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0、43│104年度毒偵字第220、43│ ││ │8號 │8號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事│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4年4月22日 │ 104年4月22日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判│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年5月11日 │ 104年5月11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均不得 │ 得易科、社勞 │ ││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4年度執字第7435號 │104年度執字第7436號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3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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