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秋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秋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及「103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至103年2月7日假釋期滿,惟因周秋峰於103年1月下旬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件不以累犯論之,詳如後述)」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周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假釋期間本應於103年2月7日屆滿,因其於假釋期間之103年1月下旬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094、20190 、21953號提起公訴在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588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有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如經判決確定,恐將遭撤銷假釋,故本件不以累犯論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竟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駕車上路,復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其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倘無主刑,即無從刑。被訴之事實,倘經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與無罪部分相關之扣案物品,縱屬違禁物,祇能在該無罪部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因其他罪嫌依法另行起訴,同時請求法院一併處理,仍無在有罪部分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本諸同一法理,與未經起訴之事實相關之扣案物品,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扣押之物品,如該他案事實未經法院為實質審理,無從認定與業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之本案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縱屬刑法上應義務沒收之物,亦毋庸於本案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被告處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雖屬被告所有,亦屬違禁物,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另案扣押之物,非本件扣案之物,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無從認定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或於執行時,另行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