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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䕒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䕒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劉䕒元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及附表編號1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加計之總和。茲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䕒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15日 │103年7月19日 │103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字第21467號 │字第24382、24478│字第24382、24478││ │ │號 │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 │103年度審易字第 │103年度審易字第 ││ │ │427號 │712號 │712號(聲請書誤 ││ │ │ │ │載為13年度審易字││事實審│ │ │ │第712號) ││ ├────┼────────┼────────┼────────┤│ │判決日期│103年11月17日 │103年12月24日 │103年12月24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 │103年度審易字第 │103年度審易字第 ││ │ │427號 │712號 │712號 ││判 決├────┼────────┼────────┼────────┤│ │判 決│103年12月15日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 ││ │檢察署104年度執 │第2688號(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 ││ │字第712號 │年5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2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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