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曜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曜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8 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附表編號2 至7 、編號8 至10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1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1 年及附表編號1 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4 月加計之總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各罪均屬詐欺罪,且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詐欺犯行係受刑人於印尼國參與詐騙集團時,密集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多次觸犯性質相同之罪名,本院審酌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此部分從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較諸各罪間單從刑度數字為加總評價,更接近刑罰規範的目的,爰參酌受刑人於短期間內為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立法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8 至10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 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通危險罪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10月11日 │ 101年9月2日 │⑴101年9月14日 │⑴101年9月15日 │ │ │ │ │⑵101年9月15日 │⑵101年9月17日 │ │ │ │ │⑶101年9月16日 │⑶101年9月17日 │ │ │ │ │⑷101年9月17日 │⑷101年9月18日 │ │ │ │ │⑸101年9月1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3972號 │偵字第27560號等 │偵字第27560號等 │偵字第27560號等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中交簡字│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 │ │ │第2489號 │1072 號 │1072 號 │1072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2日 │ 103年7月31日 │ 103年7月31日 │ 103年7月31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中交簡字│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 │ │ │第2489號 │1072 號 │1072 號 │1072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12月30日 │ 103年9月1日 │ 103年9月1日 │ 103年9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5644 號(編號2 至7 應執行有期│ │ │執字第1097號(已│徒刑3 年3 月) │ │ │執畢) │ │ └────────┴────────┴──────────────────────────┘ ┌────────┬────────┬────────┬────────┐ │ 編 號 │ 5 │ 6 │ 7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9月17日 │ 101年9月19日 │ 101年9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7560號等 │偵字第27560號等 │偵字第27560號等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 │ │ │1072 號 │1072 號 │1072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7月31日 │ 103年7月31日 │ 103年7月31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 │ │ │1072 號 │1072 號 │1072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9月1日 │ 103年9月1日 │ 103年9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5644 號(編號2 至7 應執行有期│ │ │徒刑3 年3 月) │ └────────┴──────────────────────────┘ ┌────────┬────────┬────────┬────────┐ │ 編 號 │ 8 │ 9 │ 10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12月6日 │ 101年12月6日 │ 101年12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7560號等 │偵字第27560號等 │偵字第27560號等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 │ │ │1072 號 │1072 號 │1072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7月31日 │ 103年7月31日 │ 103年7月31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 │ │ │1072 號 │1072 號 │1072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9月1日 │ 103年9月1日 │ 103年9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5645 號(編號8 至10應執行有期│ │ │徒刑1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