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昌慶
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
6 日所為之103 年度易字第2541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869 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確定證明狀」所載(如附件影本)。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月6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541號確定判決無訛。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附具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5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且此程式欠缺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