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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王邁揚蕭一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請人
張昆輝
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告
林孝偉
被告
楊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後(103年度偵字第16913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查,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並於104年5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續字第21號),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4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乃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再議處分書未先通知聲請人提供證人Hendrik Wanke(下稱證人)之確切地址並加以傳喚進行調查,僅以聲請人未提供證人之通訊地址,即認定證人不足以證明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維他公司)及負責人高拉德與聲請人間存有移轉原放置於臺中辦公室之貨品及設備(下稱該貨品及設備)所有權之合意,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理由如下:

⒈本件被告2人於原偵查程序中就力維他公司之該貨品及設備係由證人委託被告2人保管乙事並不爭執,僅係質疑聲請人是否真有取得力維他公司之委任及受該貨品及設備之所有權移轉,顯見就本件相關案情之事實經過,證人均親見親聞並知之甚詳。是證人對案情顯具至為關鍵之地位,實應傳喚其到庭作證並釐清案情,始能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⒉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雖因誤繕證人之姓名(按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將證人之姓名誤繕為「Hendrick」),致原偵查程序無法查明證人是否有入出境我國之紀錄,惟檢察官於原偵查程序中亦始終未曾要求聲請人提供證人之確實通訊地址,致聲請人誤認為無庸提供上開資料。嗣聲請人於收受原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發現上開誤繕證人姓名之錯誤,故於聲請再議狀中已就證人姓名予以修正。詎臺中高檢署檢察官於再議程序中明知上情,復已查明證人確曾於101年2月至9月間數度入出境我國之事實,竟未將本案發回續行偵查並指示聲請人提供證人之詳細住址,進而傳喚其到案以釐清相關案情,即逕認定證人不足以證明力維他公司及負責人高拉德與聲請人間存有移轉該貨品及設備所有權之合意。

(二)原偵查程序及原再議程序就被告2人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持有力維他公司之該貨品及設備乙節,明知被告林孝偉前後供述不一且有扞格之處,卻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被告2人於原偵查程序中就力維他公司之該貨品及設備,先出示其等2人與力維他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據以主張係由被告林孝偉所經營恩威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力維他公司所購入,並稱相關之貨品及設備已轉售予他人等語。嗣又改稱:該貨品及設備乃力維他公司授權由證人委託被告2人保管,且該貨品及設備均已交由證人所指定之人搬走,被告2人已無留存等語。惟被告林孝偉上開所辯,非但內容前後不一,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亦互有扞格。況被告林孝偉於改稱該貨品及設備係受證人所託而保管,並已交由證人所指定之人搬走後,卻對該貨品及設備係於何時、何地交予何人搬運等細節均無法答覆,益徵被告2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詎原偵查程序與原再議程序就此部份竟略未調查,實有應調查而未盡調查之違法。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案上開事實,本可命聲請人提供證人之確實地址後加以傳喚到庭作證以查明事實真相,然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非但均未為就上開本應詳查之事項予以調查;且就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該貨品及設備所有權移轉證明書,竟無視其上所蓋之力維他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即遽然認定該份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之真實性,並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此種便宜行事之作法,非但嚴重影響聲請人身為該貨品及設備真正所有權人之權益,亦漠視本案事實之真相,凡此均顯示本案有諸多未盡調查之處。況被告2人於原偵查程序中已坦承有受託代為保管該貨品及設備,且就該貨品及設備係由證人所交付保管乙事亦不予爭執,惟對於真正所有權人即聲請人多次通知促其返還該貨品及設備卻置之不理,顯見被告2人所為確已符合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本件既具備起訴理由卻仍未起訴,益徵原偵查程序及原再議程序實有違法及率斷之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於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指稱原再議程序未先命聲請人提供證人之確切地址並加以傳喚進行調查,僅以聲請人未提供證人之通訊地址,即認定證人不足以證明力維他公司及負責人高拉德與聲請人間存有移轉該貨品及設備所有權之合意,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時,雖曾請求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惟其亦表示證人在德國,不在我國境內等語;再參以聲請人於103年4月28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第4頁,亦記載聲請人願通知證人自行到庭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347號卷宗第4頁);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7日訊問程序時,當庭諭知聲請人如其可與證人取得聯繫,並確認證人可到庭作證後,再行具狀陳報等情;惟迄至原偵查程序終結時,期間已逾3個月餘之久,聲請人仍未陳報證人之通訊地址;即便臺中高檢署檢察官於原再議程序中查知證人曾有多次入出境我國之紀錄,惟仍無從憑此而知悉證人之聯絡處所,反觀聲請人自提起本件告訴時起至臺中高檢署檢察官駁回再議之聲請時止,期間長達1年2月餘,經承辦檢察官多次諭知其應提供證人之聯絡住址,聲請人卻遲未為之,自難謂原偵查程序及原再議程序均未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乙情,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況且,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雖可為必要之調查,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然該證人既非於原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自非本院可得再行調查或加以蒐集者,是聲請人上開所指,亦無理由。

(二)聲請人另以:該所有權移轉證明書(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347號卷宗第7頁)之「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負責人「高拉德」之大小章均為真正,故該所有權移轉證明書當然屬實云云;惟上開公司大小章均由聲請人保管,而負責人「高拉德」人在德國,近2年間均未曾入境臺灣乙情,業據聲請人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40號案件之偵查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該案卷宗第18頁、第78頁);雖聲請人一再陳稱其可請德國公司提出授權其處理在臺事務之相關證明云云,惟綜觀全卷,迄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文件以實其所說;而聲請人於103年10月28日訊問時則供稱:力維他公司之臺灣分公司成員只有其一個人,且因無法與負責人「高拉德」取得聯繫,故無法提出其有受「高拉德」本人委任之相關證明,亦無「高拉德」之電子郵件、「LINE」或「What`s App」等通訊軟體之帳號,先前均係由德國方面主動聯絡其,已有一段期間均未與德國總公司聯繫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40號卷宗第78頁背面);衡情,倘若德國總公司確實有委任聲請人處理在臺事務,理應與聲請人保有相互聯繫之溝通管道,豈有全由德國總公司片面聯繫聲請人之可能?從而,該「所有權移轉證明書」是否係經「高拉德」授權後始行製作,殊值懷疑。再觀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案件,聲請人於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力維他公司之臺灣分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是德國總公司寄過來的,負責人高拉德目前人在德國,臺灣分公司之業務均由其負責,公司目前停業中,並未營業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卷宗第93頁);經該案承審法官多次諭知聲請人應提出高拉德委任聲請人處理臺灣分公司之一切事務、以及高拉德確有交付公司大小章之證明等書面資料,惟因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提出,故於103年11月4日裁定撤銷原許可聲請人為該案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此有該案卷附之民事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卷宗第123頁)。綜核上情以觀,實難僅憑聲請人持有前開公司大小章乙節,逕行推認其確已獲得「高拉德」本人授權之事實;是依卷內證據,既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經德商力維他公司授權處理該貨物及設備之事實,則縱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傳喚證人到庭,對於其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仍均不生影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所指,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並不相符,不足憑採。

(三)承上,力維他公司之負責人高拉德有無委任聲請人全權處理臺灣分公司一切事務乙情,已非無疑;則該「所有權移轉證明書」究否確實出於高拉德之授權而出具,亦值存疑;自無從僅憑該紙「所有權移轉證明書」,即當然認定聲請人確有取得該貨物及設備之所有權,是其上開所指,要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非可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所據各項事證均不可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議處分書均已詳敘被告2人罪證不足之理由,本院核無不合,且查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徒憑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