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益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益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益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7 月23日晚上8 、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2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揭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於103 年7 月24日上午8 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益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陳益信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126 、129 、131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益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雖係發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上開2 犯施用毒品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及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